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276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
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唐新明,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耿聪聪,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王遥遥,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社区北xx米百果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东街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明。
被告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观澜国际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遥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执行年利率10.165%。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利息及罚息203037.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10233元。4、其他被告对以上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714201500258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2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通知被告借款转期,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借款合同的,则借款期限终止日为新借款合同生效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借据号为12714201300233601逾期贷款的归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90%,确定为年利率10.165%。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
二、2015年3月31日,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71420151202581《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7142015002581《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三、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8万元,起始日为2015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执行年利率10.165%。
四、截止2016年3月8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28万元,利息及罚息203037.5元未得到清偿。
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1023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上限,所以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由各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1023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28万元、相应利息及罚息203037.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另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29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唐新明、耿聪聪、王遥遥、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岛琴丽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明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93元。因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