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堂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韩堂伍,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一审被告: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朱顺斌,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因与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一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朱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舒雅公司的《还款承诺函》系债务加入而非还款担保。《还款承诺函》中无任何保证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免除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舒雅公司的《还款承诺函》系债务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二)舒雅公司的《还款承诺函》构成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系单方民事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债务加入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或与债务人达成合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单方的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应通知甚至取得债务人同意,是错误的。(四)舒雅公司的《还款承诺函》只是并存的债务加入,并没有减轻原债务人的责任。(五)认定朱顺斌是舒雅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理解《还款承诺函》效力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说明朱顺斌作为项目经理,对项目部公章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还款承诺函》并没有恶意损害舒雅公司的利益,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承诺函》系舒雅公司项目部承诺对郧府薯业公司欠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余万元(到2014年11月底)自愿承担分期偿还责任。并加盖“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郧县城关等三个乡(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由于舒雅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加盖舒雅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既未得到舒雅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舒雅公司的追认。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也未提交有理由相信舒雅公司项目部可以代表舒雅公司的证据。故《还款承诺函》因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审判决舒雅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