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调解。
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朱顺斌,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商小贷公司)诉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薯业公司)、***、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朱顺斌、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董某,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韩某,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商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在我公司借到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郧府薯业公司和***未能还款,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分别向我公司提供还款连带保证(庭审中原告将该事实部分变更为舒雅公司系债务加入行为,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但五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96.8万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郧商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郧府薯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0‰。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协议向郧府薯业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400万元。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腾鹏公司、朱顺斌为郧府薯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还款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舒雅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郧府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6日,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郧府薯业公司担保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并非郧府薯业公司,现原告要求郧府薯业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郧府薯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自认本案借款人是***。
证据二,《借款协议》(200万元)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担保人为郧府薯业公司。
证据三,《借款协议》(400万元)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担保人为郧府薯业公司。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已支付了60万元,该款系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由***账户分几次转出,具体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2014年11月22日,***委托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793750元,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原告付款无法确定,但有委托书;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原告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均违反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具体以法院审查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单复印件8份,用于证明***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是2014年5月14日之前60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
证据二,《协议书》、《委托付款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郧府薯业公司委托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793750元。
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辩称:原告向腾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无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款人系郧府薯业公司,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不真实,系虚假合同。朱顺斌系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腾鹏公司,朱顺斌在《承诺书》上签字是按法律规定,原告也是基于朱顺斌是腾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让其签字,朱顺斌作为个人签字无意义,故朱顺斌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舒雅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舒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备担保书效力;出具承诺函的主体为“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郧县城关等三个乡(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舒雅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我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担保,其担保无效。2、舒雅公司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职能部门无资格对外作出与工程项目无关的法律行为,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责任,故舒雅公司项目部还款承诺行为无效。3、朱顺斌及舒雅公司项目部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特别授权,我公司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还款承诺函》是原告与朱顺斌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的,系无效民事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舒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四中的《还款承诺函》),用于证明《还款承诺函》中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担保;舒雅公司项目部无权对外做出与工程项目无关的法律行为,其承诺还款系无效民事行为。
证据二,《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舒雅公司对舒雅公司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公章的授权范围;舒雅公司项目部在《还款承诺函》上签章超出授权范围。
证据三,原告2015年1月26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2015年7月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借款协议三份、转账单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主体为***,款项也直接转到***的账户;《还款承诺函》所针对的借款主体为郧府薯业公司,舒雅公司项目部没有针对***个人借款出具任何承诺。
证据四,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一本、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已自认,舒雅公司项目部系朱顺斌和***掌控,朱顺斌代表***加盖舒雅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其个人行为,舒雅公司不知情也未追认;原告和朱顺斌恶意串通,损害舒雅公司利益。
证据五,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还款承诺函》上舒雅公司项目部签章的经过,以及朱顺斌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舒雅公司利益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舒雅公司领取了一枚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名称我记不清了,领取的公章是做工程建设资料用的;领到公章后,我当即便将公章交给项目部负责人郑从海,并将《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交给了郑从海;我不是项目部经理,也不是舒雅公司员工,不知道项目部具体由谁控制,我只是受雇于***,帮郧府薯业公司做基地建设,只在那帮了几天忙,没人给我发工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具体时间我当庭记不清了,舒雅公司青曲项目需要做质检资料,我带着项目部公章在办理过程中,有人找我说受朱顺斌委托让我签章,我们见面后,那个人就拿了一张担保函,我看担保函上涉及财务且金额较大,我就打电话给朱顺斌,将担保函内容念给朱顺斌听,当念到利息150万元时,朱顺斌对利息提出异议,找我的那个人就给朱顺斌解释,解释完后,我还有一条内容没念给朱顺斌听,朱顺斌就让我签章,我不清楚签章原因,找我那个人解释说现在工程款不好结,签了这个协议之后,他们与我们工程就有联系了,郧商小贷公司就有理由帮我们要钱;我是受朱顺斌委托,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负责项目部工作,我工作对朱顺斌负责;我作为员工进入项目部,不清楚项目部到底是哪个公司的,项目工程手续是以舒雅公司名义办的,舒雅公司没有任命项目部负责人,我在那工作时,是我负责项目部工作;项目部公章是郑从海交给我的,我去到项目部后郑从海给我办的交接手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落款签字栏借款人应为***,担保人才是郧府薯业公司,该证据与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完全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郧府薯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是作为郧府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舒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主体为***,担保人为郧府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郧府薯业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腾鹏公司、朱顺斌认为原告是否转账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舒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转账收款人为***,但原告诉求的借款主体为郧府薯业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郧府薯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腾鹏公司、朱顺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借款期限届满情况下,腾鹏公司提供担保有不正常原因,有受胁迫的可能,即使该《承诺书》内容是真实的,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看,也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朱顺斌签字仅是因为其系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郧府薯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腾鹏公司、朱顺斌认为该证据三性无法核实;舒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函》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舒雅公司项目部无担保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担保为无效民事行为,《还款承诺函》针对的借款人是郧府薯业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主体为***,故,《还款承诺函》针对的主体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主体不一致。
对被告郧府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原告才主动撤诉,本案中原告重新组织证据来支持其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正好说明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足以支持其当时的诉讼请求。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郧商小贷公司对其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0万元是支付的400万元和另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郧商小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还款承诺函》应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舒雅公司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舒雅公司承担;对证据二认为超出授权范围所引发的责任应由舒雅公司承担,同时,舒雅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不对应,故而撤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是对应的;对证据四认为舒雅公司主张原告与朱顺斌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证据,开庭笔录中记载的“朱顺斌代表***加盖公章”是原告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判断,不是对事实的认可。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腾鹏公司、朱顺斌对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舒雅公司证据五,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舒雅公司称刘某是舒雅公司项目部经理,但刘某却否认自己舒雅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对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均无异议,腾鹏公司、朱顺斌对该组证据中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杨某的证言表示无法核实。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郧府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看,本案借款存在多份《借款协议》,这些协议中除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外,其他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以及担保方式、范围等约定均相同,对相同内容部分应予以采信。郧府薯业公司、***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和开庭笔录中均主张借款人为郧府薯业公司,而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郧府薯业公司、***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在郧商小贷公司撤诉后以郧府薯业公司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中,五被告又以***是主债务人进行抗辩,但在2015年9月8日原告郧商小贷公司同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签订的《约定管辖协议》中也明确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郧府薯业公司向郧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显然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也有违诚信。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滕鹏公司、朱顺斌出具的《承诺书》,舒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郧府薯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关于借款的主体指向明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庭审中查明的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除了本案400万元与另案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贷款外,没有其他贷款业务,郧府薯业公司、***也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为郧府薯业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郧府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是***,而且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和朱顺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本案虽存在多份借款协议,但其中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约定均相同即由***代收,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至***账户的款项即为本案借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腾鹏公司、朱顺斌称在借款期限届满情况下,腾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有不正常原因,有受胁迫的可能,即使该《承诺书》内容是真实的,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看,也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朱顺斌签字仅是因为其系腾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腾鹏公司、朱顺斌主张其受胁迫而担保,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滕鹏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限、朱顺斌是否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本院在后文中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同被告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份证据内容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对郧府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借款主体,本院上述已经评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具体偿还的利息截止时间应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郧府薯业公司委托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郧商小贷公司付款,不能证明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腾鹏公司、朱顺斌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对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属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但这些材料能否达到舒雅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对于舒雅公司证据五,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陈述与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中所记载内容不一致,也不能反映出朱顺斌与原告恶意串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陈述其在《还款承诺函》加盖舒雅公司项目部公章得到了朱顺斌的同意,朱顺斌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无法核实,舒雅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向原告郧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郧府薯业公司委托***代为接收上述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郧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1号案件中查明,2013年12月26日,郧府薯业公司向原告郧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利息每月付一次,郧府薯业公司委托***代为接收上述借款,支付方式为100万元由郧商小贷公司支付至***账户,另100万元由郧商小贷公司委托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账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郧商小贷公司也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虽然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有三份借款主体为郧府薯业公司、担保人为***的合同,三份借款主体为***、担保人为郧府薯业公司的合同,共六份合同,但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除了前述共计600万元贷款外,没有其他贷款业务。
2014年10月26日,被告朱顺斌、腾鹏公司共同向郧商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为郧府薯业公司欠付郧商小贷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后失效,《承诺书》分别由承诺人滕鹏公司盖章,承诺人朱顺斌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3日,舒雅公司项目部向郧商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郧府薯业公司欠郧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余万元(到2014年11月底),舒雅公司项目部自愿承担分期偿还责任,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利息1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郧府薯业公司通过***、李前英的银行账户向郧商小贷公司偿还了60万元,郧商小贷公司、郧府薯业公司、***均认可该6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400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36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郧商小贷公司以***作为借款人,郧府薯业公司等本案中的另外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本案400万元借款及另案200万元借款为标的起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另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中,五被告以借款人是郧府薯业公司,***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庭审后原告郧商小贷公司以其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对应,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郧商小贷公司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5年9月8日,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签订《约定管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郧府薯业公司向郧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在履行《借款协议》中发生争议,提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即郧府薯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解决。
再查明,郧府薯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未将本案借款列入侦查、起诉、审判范围,本案与郧府薯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不是同一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主体是谁;2、借款担保主体是谁,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朱顺斌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4、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舒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借款是否已偿还,已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郧商小贷公司同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借款主体不同的合同,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为郧府薯业公司,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郧府薯业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担保主体是谁,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的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庭审中***也自认***与公司混同,故其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顺斌、滕鹏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为郧府薯业公司欠付郧商小贷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后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朱顺斌、滕鹏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届满,郧商小贷公司已在担保期限内即2015年1月26日通过诉讼方式向朱顺斌、滕鹏公司主张权利,朱顺斌、腾鹏公司提出的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郧商小贷公司主张朱顺斌、滕鹏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朱顺斌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朱顺斌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承诺书》中载明朱顺斌和滕鹏公司“以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提供保证,且《承诺书》明确列明的承诺人是腾鹏公司和朱顺斌,朱顺斌在承诺人签名处区别于滕鹏公司单独签名、捺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朱顺斌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朱顺斌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舒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舒雅公司项目部系舒雅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当由舒雅公司承担。舒雅公司辩称朱顺斌及舒雅公司项目部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特别授权,舒雅公司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还款承诺函》是原告与朱顺斌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的,系无效民事行为,对舒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舒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朱顺斌恶意串通,舒雅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是内部管理规定,舒雅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郧商小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舒雅公司以舒雅公司项目部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舒雅公司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舒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郧府薯业公司欠郧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余万元(到2014年11月底),该承诺中并无免除借款人郧府薯业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债务加入(承担),舒雅公司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底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舒雅公司未按承诺按时履行,应当对逾期利息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已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郧商小贷公司、郧府薯业公司均认可已还的6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另案400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36万元。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出借人及还款人已确认该60万元的性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的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郧府薯业公司仅偿还了400万元借款的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借款期满后,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另按借款金额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郧府薯业公司向郧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其已偿还了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借款期满后,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滕鹏公司、朱顺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雅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同郧府薯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6元,由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16元,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尤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添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