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鹏,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堂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韩堂伍,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朱顺斌,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十堰市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鹏公司)、朱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龙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宏、委托代理人孙进、郭勇辉,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刘鹏,原审被告滕鹏公司、朱顺斌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郧府薯业公司分二次在我公司借到人民币200万元,韩堂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郧府薯业公司和韩堂伍未能还款,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分别向我公司提供还款连带保证(庭审中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将该事实部分变更为舒雅公司系债务加入行为,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郧府薯业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22.4万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韩堂伍、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腾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郧府薯业公司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利息每月付一次,郧府薯业公司委托韩堂伍代为接收上述借款,支付方式为100万元由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支付至韩堂伍账户,另100万元由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委托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韩堂伍账户;韩堂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4年1月24日,郧府薯业公司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郧府薯业公司委托韩堂伍代为接收上述借款;韩堂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也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虽然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之间有三份借款主体为郧府薯业公司、担保人为韩堂伍的合同,三份借款主体为韩堂伍、担保人为郧府薯业公司的合同,共六份合同,但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之间除了前述共计600万元贷款外,没有其他贷款业务。
2014年10月26日,朱顺斌、腾鹏公司共同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为郧府薯业公司欠付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后失效,《承诺书》分别由承诺人滕鹏公司盖章,承诺人朱顺斌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3日,舒雅公司项目部(全称为”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郧县城关等三个乡(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舒雅公司项目部”)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郧府薯业公司欠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余万元(到2014年11月底),舒雅公司项目部自愿承担分期偿还责任,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利息1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郧府薯业公司通过韩堂伍、李前英的银行账户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偿还了60万元,竹山郧商小贷公司、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均认可该6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400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36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以韩堂伍作为借款人,郧府薯业公司、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本案200万元借款及另案400万元借款为标的起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韩堂伍偿还借款本息,郧府薯业公司、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中,韩堂伍、郧府薯业公司、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以借款人是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庭审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以其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对应,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再查明,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未将本案借款列入侦查、起诉、审判范围,本案与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不是同一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主体是谁;2、借款担保主体是谁,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朱顺斌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4、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舒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借款是否已偿还,已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对此,原审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主体问题。原审认为,虽然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同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之间签订有多份借款主体不同的合同,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为郧府薯业公司,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主张郧府薯业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堂伍辩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审认为,《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对韩堂伍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担保主体是谁,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韩堂伍的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韩堂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庭审中韩堂伍也自认韩堂伍与公司混同,故其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顺斌、滕鹏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为郧府薯业公司欠付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后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朱顺斌、滕鹏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届满,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已在担保期限内即2015年1月26日通过诉讼方式向朱顺斌、滕鹏公司主张权利,朱顺斌、腾鹏公司提出的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主张朱顺斌、滕鹏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朱顺斌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问题。朱顺斌辩称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承诺书》中载明朱顺斌和滕鹏公司”以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提供保证,且《承诺书》明确列明的承诺人是腾鹏公司和朱顺斌,朱顺斌在承诺人签名处区别于滕鹏公司单独签名、捺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朱顺斌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朱顺斌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舒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认为舒雅公司项目部系舒雅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当由舒雅公司承担。舒雅公司辩称朱顺斌及舒雅公司项目部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特别授权,舒雅公司也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还款承诺函》是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的,系无效民事行为,对舒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舒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恶意串通,舒雅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是内部管理规定,舒雅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舒雅公司以舒雅公司项目部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没有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舒雅公司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舒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舒雅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郧府薯业公司欠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余万元(到2014年11月底),该承诺中并无免除借款人郧府薯业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债务加入(承担),舒雅公司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2014年11月底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舒雅公司未按承诺按时履行,应当对逾期利息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已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竹山郧商小贷公司、郧府薯业公司均认可已还的60万元系偿还200万元借款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另案400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36万元。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原审认为出借人及还款人已确认该60万元的性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滕鹏公司、朱顺斌、舒雅公司的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郧府薯业公司仅偿还了200万元借款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借款期满后,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利率,因本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
综上,郧府薯业公司向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其已偿还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借款期满后,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韩堂伍、滕鹏公司、朱顺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雅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同郧府薯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0元,由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0元,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舒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错误,本案借款人应为韩堂伍,不是郧府薯业公司。2、一审认定朱顺斌用舒雅公司项目部的印鉴在”还款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是代表舒雅公司项目部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错误。二、一审认为舒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恶意串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有舒雅公司根据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责任”,判决舒雅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五、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舒雅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舒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递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郧府薯业公司,担保人韩堂伍,是基于答辩人郧商小贷提供的证据,业已形成严密证据链,且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上诉人认为借款主体是韩堂伍,是对单份证据的孤立、片面理解。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舒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应当认定为新债务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符合((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规则的确认。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精准,审理程序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递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郧府薯业公司、韩堂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递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滕鹏公司、朱顺斌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我们对舒雅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对判决结果没有多的可说。
原审被告腾鹏公司、朱顺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递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持有的《还款承诺函》上加盖有”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郧县城关等三个乡(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由舒雅公司专门为完成国家投资的郧县(现郧阳区)城关镇等三个乡镇土地整治工程而设立,无法人资格,朱顺斌只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款承诺函》是在郧府薯业公司借款逾期七个多月不能偿还,保证人韩堂伍、腾鹏公司、朱顺斌均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由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单方面起草并由工作人员持”函”到舒雅公司项目部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时,公章持有人杨XX向朱顺斌报告后,在朱顺斌的授意下加盖的。
综合上诉人舒雅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答辩及原审被告滕鹏公司、朱顺斌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持有的《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舒雅公司认为: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项目部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还款承诺函》是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串通形成的,侵害了舒雅公司的利益。因此,《还款承诺函》无效。
被上诉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认为:项目部虽然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项目部作出的承诺是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开设内设机构的主体舒雅公司承担;项目部的印章使用是具有对外效力的,承诺函是在朱顺斌合法掌管使用印章期间出具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因此,《还款承诺函》是有效的,舒雅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从《还款承诺函》出具的主体进行分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在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授权下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承担。当然,项目部从事的民事活动超出设立项目部法人的授权范围从事民事活动,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可以通过追认承受该民事活动的后果;或者相对人合理认为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设立项目部的法人而为之,从而构成表见代理,亦可以向设立项目部的法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还款承诺函》的出具主体是舒雅公司为完成国家投资的土地平整项目而临时设立的项目部,职能特定、任务单一,不具备法人资格,作为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应该知道认真审查项目部的行为能力并进而确认《还款承诺函》是否依法成立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从《还款承诺函》的内容进行分析。《该还款承诺函》是项目部单方出具、表示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还款承诺函》形成之前郧府薯业公司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郧府薯业公司与项目部均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务人、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现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本案主债务人郧府薯业公司与项目部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缺乏债务转移的基础。
再次,从《还款承诺函》的形成经过进行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该《还款承诺函》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逾期7个多月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出借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拟定后要求舒雅公司项目部盖章,舒雅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在项目施工人朱顺斌的授意下所加盖。滕鹏公司(朱顺斌任法定代表人)、朱顺斌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郧府薯业公司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同时也是舒雅公司项目部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对朱顺斌的身份是明知的。而该《还款承诺函》约定由舒雅公司项目部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欲使滕鹏公司、朱顺斌的责任减轻,并同时使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借款不能收回风险转移,双方均欲从中受益,而导致与借款没有关系的舒雅公司项目部承担无缘由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舒雅公司关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恶意串通出具《还款承诺函》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还款承诺函》由出借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单方面拟定打印,在明知借款已逾期7个多月不能偿还、舒雅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明确载明为”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郧县城关等三个乡(镇)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其经营范围并无借款、担保等内容的情况下,仍撇开借款方、其他担保人以及舒雅公司项目部开办单位舒雅公司,单方面找到作为借款担保人之一的朱顺斌,利用其在项目部实际施工之便,私自授意加盖舒雅公司项目部公章,事先未征得舒雅公司同意,事后未取得舒雅公司追认。舒雅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承担与项目部无关的债务需要舒雅公司的认可,或者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即可代表公司,否则,该承诺因主体资格不合法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借贷业务的准金融机构,对舒雅公司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和可以从事的活动应当明知。《还款承诺函》承诺由舒雅公司项目部对郧府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承诺函出具前既没有债务人郧府薯业公司与舒雅公司项目部及其开办单位舒雅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也没有债权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债务人郧府薯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基础,出借人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及其借款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亦没有与出具承诺函的项目部及其开办单位舒雅公司沟通、协商、达成合意的任何具体过程,属没有任何依据的”承诺”。该《还款承诺函》将已实际发生、又与借贷之债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舒雅公司扯进债务纠纷,意欲使借款人郧府薯业公司、原担保人朱顺斌、滕鹏公司的责任减轻、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风险降低。项目部无缘无故地替人”承诺”偿还600万元逾期债务,又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或必要的风险保障,明显有悖常理,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舒雅公司关于竹山郧商小贷公司与朱顺斌恶意串通出具《还款承诺函》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还款承诺函》对舒雅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还款承诺函》的效力认定不当,判定舒雅公司为债的加入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舒雅公司关于原审借款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0元,由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0元,原审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顺斌共同负担2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8元,由被上诉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党龙泉
审 判 员 刘 煜
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正广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现有证据表明,该《还款承诺函》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逾期7个多月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由出借方竹山郧商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拟定后要求项目部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