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望江楼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老河口市望江楼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86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老河口市望江楼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友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476731078。
法定代表人程时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望江楼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楼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望江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91233.39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望江楼建筑公司承接了枝江市董市镇观音桥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的土地整治工程。2015年10月9日,***代表望江楼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给被告供应水泥。直到2017年12月中旬,***仅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91233.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望江楼建筑公司辩称,望江楼建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望江楼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因此,望江楼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望江楼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建筑承包商。2015年10月9日,***冒充望江楼建筑公司“枝江市董市镇观音桥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给***负责的工地供应水泥,每月31号自动扎账(或双方对账),总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5号付60%货款,余下货款2017年10月15号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约给***工地供应水泥,***接收水泥后截至2017年12月中旬仅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和***对账,***共欠***水泥款本息合计891233.39元(其中水泥款805001.27元,利息86232.12元),由***在水泥供货明细和欠款明细上签名。之后,***多次找***催收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9日***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老板曹店工地花林水泥供货明细、***老板(石砰村四组公路硬化)花林水泥欠款明细、关于成立枝江市董市镇观音桥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的通知、老河口市望江楼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范围涉及的村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冒充被告望江楼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冒名合同对被冒名人即本案被告望江楼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冒名人即本案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迟延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2月14日的水泥款本息891233.39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80500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3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