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21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晗,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蓬莱路2号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3-2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史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方琴,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西大郊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锋,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曹伊晗,被告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安方琴,被告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徐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及从2020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建业住宅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建业公司和圣工公司签订合同。建业公司代表人为史书山,圣工公司代表人为***。合同签订后圣工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代领施工队对洛阳建业桂园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工程按期完工,2018年12月18日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圣工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2020年6月22日经原告和***结算被告圣工公司尚欠原告48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业桂圆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480000元整,并约定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截止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然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6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约定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建业公司和圣工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圣工公司又和原告签订施工安装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制作安装,被告圣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制作安装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应承担付款民事责任,被告建业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0日未支付圣工公司工程款523570元,应承担未支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款项均被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7月原告退场后没有进行后期的工程维修,被告***为原告垫付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158012.6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原告诉争合同协议的当事人,答辩人已依约足额支持应付工程款,亦不存在欠付洛阳圣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或***工程款的情况,下余工程款4万元为约定的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且须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才无息据实结算支付;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与答辩人无关,应予驳回。原告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由人民法院主持并出具调解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直接申请执行。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圣工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经领导介绍挂靠我公司,而我公司收到建业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后足额全部支付给***。2、因案涉工程由***具体负责,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我公司才了解原告系实际案涉工程的施工人。3、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建业公司依据圣工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正式通知我公司,而我公司立即通知***并告知***无论如何保证工程质量,维护我公司良好的商业声誉,***等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有建业公司的通知,也有***维修后的记录。据***讲其本人就维修费与原告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4、圣工公司未向***收取挂靠费,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希望原告与***协商合理解决,以免圣工公司与建业公司陷入不必要的麻烦。综上,原告要求圣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圣工公司承包了建业公司洛阳建业桂圆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安装工程,之后***又将建业桂圆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建业桂圆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其中200000元(贰拾万元)由圣工公司转至红汇玉物资公司,由红汇玉物资公司支付(2020年7月10日前),剩余280000元(贰拾捌万元)由***转账(2020年7月30日前)本人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与之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6月22日”。原告认可其已收到红汇玉物资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就剩余的28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清。庭审中,被告***提交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称2019年7月原告退场之后没有进行后期的工程维修,其为原告垫付维修及赔偿费共计158012.6元,并主张该款项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圣工公司和***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圣工公司称建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节点向其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圣工公司承包建业公司洛阳建业桂圆三期采光井及轻钢雨棚安装工程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其为后续维修支出的费用158012.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则称双方在2020年6月22日结算时已将工程维修费用进行扣除,本院认为,欠条应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提交的维修费微信转账记录大部分发生在2020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前,且在2020年10月16日宜阳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亦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000元。故被告***辩称的双方在结算时未扣除维修费的意见,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另***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能说明该费用与原告施工范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维修费158012.6元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交由原告施工,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圣工公司系其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主张圣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节点向被告圣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