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予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鑫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赵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肖玉明,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民,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
被执行人:王永杰,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玉明与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车辆公司)、王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昌兴公司)、河南鑫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机械公司)作为案外人对(2018)豫0311执1546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汽昌兴公司提起异议称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摆杆框架309件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肖玉明申请执行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的厂房等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查封,并指定肖玉明进行保管。厂房内有摆杆框架309件,是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委托河南鑫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表面处理等加工工作,河南鑫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委托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财产所有人,该财产不是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应属于被查封、执行的范围。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取回该财产,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准许。
异议人鑫瀚机械公司提起异议称: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执行人洛阳永杰公司车间内存放的309件摆杆框架的板利人为申请人(案外人)。2、请求贵院依法栽定中止执行,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委托被执行人洛阳永杰公司加工喷漆并存放在洛阳永杰公司车间内309件摆杆框架的查封,并将上述加工好的309件摆杆框架成品返还我公司。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的肖玉明申请执行王永杰、永杰车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9月20日将永杰车辆公司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等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查封,并于2017年9月25日指定申请执行人肖玉明对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保管。但上述案件中被査封的财产部分并不属于永杰车辆公司,而是申请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鑫瀚机械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与中汽昌兴(公司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因申请人只具备喷砂、抛丸、焊接、冲压工序的加工,不具备除锈等化、喷漆的加工能力,申请人承接中汽昌兴公司的来料加工订单,申请人完成前期的冲压、焊接加工工序后需要委托永杰车辆公司进行除锈、磷化、喷漆后续的加工。为此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与永杰车辆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现有中汽昌兴公司提供的材料委托申请人已加工制作为成品,急需发货给客户,部分货物需发往俄罗斯、泰国等国家,如造成延误发货期限,中汽昌兴公司要承担巨额违约金赔偿并且损害国际合作的信誉,更会失去以后的合作关系,蒙受巨大的损失和责任。但由于贵院已于2017年9月20日因肖玉明申请执行王永杰、永杰车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永杰车辆公司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等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査封,且将上述查封财产交由肖玉明保管,致使我公司来料委托加工好的产品及永杰车辆公司应当返还的主要设备和剩余材料无法运出,使申请人及中汽昌兴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肖玉明与王永杰、永杰车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特申请贵院,查清事实,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设备、原材料及加工成品的查封并将上述设备、材料、加工成品返还申请人,切实维护申请人及中汽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执行人肖玉明辩称:通过举证不能证明案件标的物属于异议人,具体表现在河南鑫翰公司出具的委托永杰公司焊接产品喷漆加工交接单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而2017年9月25日肖玉明已受法院委托看管被执行人永杰公司设备及厂房,自那日期从未见到永杰公司拉进去摆杆,所以不能证明标的物属于异议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永杰车辆公司辩称:这309件摆杆框架确实是由河南鑫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加工的,数量和物品都无异议,该物品由异议人提供反担保,物品由异议人拉走。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肖玉明诉永杰车辆有限公司、王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永杰车辆公司、王永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玉明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永杰车辆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鑫瀚机械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7月21日中汽昌兴公司与鑫瀚机械公司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一份;2、中汽昌兴公司13份外协订单;3、2017年7月25日鑫瀚机械公司委托永杰公司加工合同一份;4、鑫瀚机械公司委托永杰车辆公司焊接产品喷漆加工交接单10份;5、加工费收款收据凭证10份。异议人中汽昌兴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汽昌兴公司与鑫瀚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一份以及外协订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永杰车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其厂房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鑫瀚机械公司、中汽昌兴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外协订单、交接单等证据能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真实、合法的协议,该涉案财产不属于永杰车辆公司所有,异议人系涉案财产真实、合法的权利人,故异议人主张的民事权益能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涉案财产的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肖玉明与被执行人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查封的309件摆杆框架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航航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