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7119号
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5023R。
法定代表人:曲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涛,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甜,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942348XP。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北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昌兴)与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猎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昌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涛、郭甜甜、被告长丰猎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758974元及利息(以18292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74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TZ-S-005),后因税率变化,双方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为60343590元(按13%税率)。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第三笔18292308元、第四笔5466666元,共计23758974元未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长丰猎豹答辩称,该合同未税价金额为52564102.56元,对方已开具36584615.4元的税票,我方已支付上述金额的货款(已付款金额双方无异议)。合同欠款21025641元(未税金额)对方未开票挂账(如按13%税合同欠款为23758974元),因此不能计算利息。
本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属于带条件验收(见验收表),部分备品备件尚未完全送达,需减计未送达的备品备件金额(未税金额71835.41元)及部分调试扣款金额(未税金额186020.86元),剩余合同欠款未税金额为20767784.73元,由于对方没有开具对应发票,因此此部分合同欠款不能计算利息(参加合同付款与结算方式的第三期款: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付款前投标方开本项目余下款项17%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TZ-S-00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系统及自动化系统项目一套,价格6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签订以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预付款;第二期款:原告产品出厂前由被告派员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且设备全部运抵项目现场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付款前原告开合同总额60%项目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期款:终验收合格并经外审通过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付款前原告开本项目余下款项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期款: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期后20日内付清全部尾款(质保金10%)。质保金不计利息。如工程在质保期内需要维修,因原告原因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则被告有权自行选择第三方来进行维修,产生的工程保修费直接从原告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后因国家政策税率下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一份《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补充合同》,协议将原合同总金额61500000元(包括货款、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税金等其他相关一切费用)调整为52564102.56元(包括货款、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指导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不包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除部分备品备件(费用未税金额71835.41元)没有提供给被告,以及空橇自动进出滑橇清洗间未实现、RFID系统未调试(费用未税金额186020.86元)外,其余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终验收,被告方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扣除原告未提供的备件、未调试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7784.73元(不包含增值税)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补充合同》、《关于尽快组织终验收的函》、《项目终验收申请函》、《固定资产验收单》及签到表、照片、记账凭证、《初验收确认单》、《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初验收报告、《关于中汽昌兴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项目初验收的会议纪要》、《关于备品备件的说明》、《关于备品备件移交的说明函》、验收尾项问题的沟通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采购合同》、《新涂装车间机械化输送(含电控)系统项目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除部分备品备件没有提供给被告,以及空橇自动进出滑橇清洗间未实现、RFID系统未调试外,其余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767784.73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终验收,被告方验收意见为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2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货款逾期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供的备品备件价值71835.41元、未调试的金额186020.86元,应从第三期货款中扣除,所以本院认定第三期被告逾期给付货款金额为15511374.5元(52564102.56×30%-71835.41-186020.86=15511374.5),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67784.73元及利息(以155113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未包含增值税),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同时向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00元,减半收取82150元,由原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仲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宁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