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2677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予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石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永,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66.1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1280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合计179060.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驾驶豫XXXXX号小型客车从兴龙大道动物园方向往兴龙湖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从兴龙大道动物园方向往兴龙湖方向直行由其驾驶的搭乘唐大勇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唐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79060.88元。
中汽公司系豫XXXXX号车的所有人,其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了医药费,其驾驶的车辆系中汽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汽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同意从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
中汽公司辩称,其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司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157.84元,要求将***垫付的各项费用9244.30元与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抵扣。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已垫付10000元,对***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49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领取的社保费,且不应当超过年度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司不承担鉴定费。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其司不同意***主张的损失按照新标准计算,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2157.84元,其余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汽公司系豫XXXXX号车的所有人,其司为该车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中汽公司的员工***驾驶豫XXXXX号小型客车从兴龙大道动物园方向往兴龙湖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从兴龙大道动物园方向往兴龙湖方向直行由***驾驶的搭乘唐大勇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唐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建议休息一月”,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789.2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9244.30元,***自行垫付1544.91元。
2020年1月1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6000元。***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本次外伤属十级伤残。
***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8年起居住在永川区昌州小区,事故发生时系重庆方进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其共育有两个子女,其中李明翰出生于2017年1月10日,李云汐出生于2014年6月6日。***的父亲刘文安出生于1954年6月22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04.74元,母亲冯多玉出生于1956年7月5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06.89元,二人共生育***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及护理费22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受伤、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4900元。***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即刘文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69.68元[(25785元-104.74元/月×12个月)×14年×10%÷2],冯多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601.86元[(25785元-106.89元/月×12个月)×16年×10%÷2]。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89.21元(非医保费用为2157.8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90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608.5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对本次事故的过错(100%)赔偿***各项损失65450.66元(187608.50-120000元-非医保费用2157.84元),***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由中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汽公司应承担非医保费用2157.84元及诉讼费1940元合计4097.84元,此款与***垫付的医疗费9244.30元品迭后,***多垫付5146.46元,此款由***直接向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抵扣后,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60304.20元,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304.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0304.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0元,由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包含在其赔偿款中,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向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