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40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俊。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有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河南省洛阳市定鼎南路华源财富广场写字楼A座12层。
负责人尹三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东、陆棚。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和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白某某、昌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阳(被告白某某曾委托宋世阳作为其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开庭,后撤销对其委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白某某、被告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石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择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某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和误工、护理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15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包家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石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昌兴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3598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昌兴公司,我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昌兴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于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不足,误以为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需要全额赔偿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我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9206.9元、其他损失4万元,目前我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206.9元,并给付原告33000元现金,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告返还我已给付的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白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已由被告白某某全额赔偿,同时白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本次事故已处理终结,故原告无权再起诉;即使原告可再次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8时15分,被告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包家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石某某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致石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昌兴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椎体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一个月,禁止提前下床否则导致骨折进一步加重责任自负……。原告石某某因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9318.9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垫付9206.9元。
2013年12月18日,原告石某某的配偶王银玲以石某某的名义与白某某经扬州市邗江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石某某医药费9206.9元、其他各项损失40000元,合计49206.9元;2、缴款期限:①签订协议交款30000元;②剩余10000元双方自愿协商于2014年11月底付清。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被告石某某除垫付医疗费9206.9元外,另已给付原告33000元。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石某某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3),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石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诉讼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石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石某某在太平集贸市场做水产生意,并租住在扬州市化肥厂宿舍107室10年之久。
另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仅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昌兴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在承担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9318.9元,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
3、营养费672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和出院后45天。
4、护理费42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
5、误工费15061.64元,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65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
6、伤残赔偿金65076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156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586.5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188.9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8.9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均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1397.64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其系履行被告昌兴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故应由被告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兴公司对被告白某某系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白某某的该辩称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白某某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达成金额的一倍,故可视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有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返还被告白某某已垫付的款项。被告昌兴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协议后无权再提起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赔偿款101397.64元;
二、原告石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4220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昌兴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昌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