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91民初107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阳,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30.89元;2、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各项社保造成原告失业金损失330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各项社保造成养老金损失49489.97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1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应聘到原洛阳昌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现更名为中汽昌兴(洛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制造部,物流喷漆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6月30日被告公司领导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被告就社保、劳动合同等问题,协商多次,但协商无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就劳动争议一事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无奈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是1956年12月30日出生,到2016年12月30日年满60周岁,2016年12月31日后,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因此第一、二、五项不能成立的,关于第二、四项是原告要求放弃的,我们不是过错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所提交的《社保补贴方法明细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申请》的内容及《申请》所载***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2007年1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社保补贴方法明细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30日,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应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合同处理。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未缴纳各项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2007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告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该行为违法。被告所提交《申请》是为了说明系原告自行申请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但即使该《申请》确系原告所写,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于本案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2007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可以依法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不能补缴且不能补缴的原因系因被告所致,另外即使被告为其缴纳了2007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亦有待证明,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交各项社保造成养老金损失49489.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基础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