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2225号
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文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09737317D。
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彦林,系村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115ME07630337。
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09.56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22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晋宁县晋城镇2016年村级组织场所建设(石龙村党员活动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25000元,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开展施工,并如期验收合格,2017年12月经晋宁区审计局出具(晋审投[2017]314号)审计报告,最终审计结算价为553209.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3209.56元。但现在自审计结束已经快两年时间,2019年7月2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催款,被告仍然只认账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事实,欠款的本金也认可,但是希望原告考虑放弃利息,我们愿意偿还本金,但时间上我定不了,因为是集体的事,上级不拨款我也没钱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工程,并已经过结算,且原告已经向我方付了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及现欠款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称:对上述所有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晋宁县晋城镇2016年村级组织场所建设(石龙村党员活动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25000元,工期为6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晋宁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开展施工,并如期验收合格,2017年12月经晋宁区审计局出具(晋审投[2017]314号)审计报告,最终审计结算价为553209.56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3209.5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催款,被告仍然只认账不付款,致使原告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中起诉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既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209.5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3209.56元。
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元,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