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乔栋,*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生,住*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再审申请人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012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01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法律关系适格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裁定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完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与上述民事裁定相矛盾。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或***与被申请人签订《承租公建地协议书》,且相关当事人未出庭作证说明相关协议书订立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存在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018)*01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中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系单方陈述,不足以完全证实申请人与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关系,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故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本案及相关其他案件中涉案协议签订主体尚不完全明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