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豫1624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863941,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77954778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在2016年3月28日豫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沈丘县第一批财政预算内以工代振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丘县老城镇城关村内,建设水泥路1000m×3.5m×0.15m,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20日,被告收到沈丘县财政局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扣除1%管理费后将工程款285220元转至原告个人账户内。2018年6月19日沈丘县财政局将剩余工程款32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不支付给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的管理费用尚未支付,被告的管理费用是总工程款的6%。2、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施工时原材料、劳务以及支出的费用发票,以便核算针对该项工程的盈利金额,据此缴纳企业所得税。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总工程价款2.5%的企业所得税,原告应当将垫付款项被告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的相关发票,以至于被告公司先行按工程总价款2.5%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将工程款2400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项城莲花大道支行账号:62×××09)。
二、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