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4民初3805号
原告:解国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77954778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国玺诉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国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国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承建沈丘县产业集聚区北园区B线路西延伸工程,包括拆迁,修建、管网埋设,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订立劳务合同,原告以施工队名义承接上述工程、工程造价为20万元,被告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1%,之后,原告完成了劳务工程,沈丘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把上述二十万工程款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内,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十万元,下余十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以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公司法人的授权;被告保留对劳务合同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及公章予以鉴定的权利。且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工程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国玺与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承接的沈丘县产业集聚区北园区B线路西延伸工程,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保证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造价20万元,被告从沈丘县财政局领取上述工程款后必须全额拨付给原告。”并有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本人签字。
2017年11月1日,沈丘县财政局向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北园区B线路延线工程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国玺与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内容上均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解国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完成了劳务施工任务,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的合同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解国玺支付工程劳务费2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1%的管理费用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9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国玺工程劳务费用98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口市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