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63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新领,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经理。
担保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担保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后虽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担保人**所有的皖B×××××奥迪车辆一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担保人**所有的皖B×××××奥迪车辆一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