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63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经理。
担保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担保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领与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三执字第00631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则由两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2158.32,被执行人至今仍尚欠50001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担保人**、杨田才50001元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