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6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领与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82158.32元,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182158.32元,尚欠100000元,余款按照协议在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