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560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80179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东四大道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69698N。
法定代表人:*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7591409026E。
法定代表人:方宗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914900。
法定代表人:魏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鸠江区重点局)、被告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被告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776元;2、被告鸠江建投公司、被告鸠江区重点局在支付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鸠江建投公司和被告鸠江区重点局作为建设单位同被告泰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管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鸠江区鸠兹家苑内;工程内容:地:地下车库抗拔桩包范围:按照投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含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1831565.84元;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同时,原告挂靠第三人与泰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了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内;工程内容及范围:直径PHC400(95)AB管桩的静压沉桩施工……;工程总造价:沉桩按每米壹佰参拾捌元整包工包料包干价,电费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与2011年9月3日全部施工完毕,后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均确认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泰华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完成11752米,依据合同约定每米138元,共计1621776元,泰华公司截止起诉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80000元整,尚欠641776元未支付。2016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多方审计结算后,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就涉案工程尚欠泰华公司364958.05元整,几被告经过原告多次沟通均对后续款项不置可否,故此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泰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鸠江建投公司与被告鸠江区重点局共同辩称:1、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鸠江区重点局与泰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是***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案涉工程系由重点局发包,泰华公司承建,重点局与泰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本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重点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新世纪公司)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所以***只能按照该协议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鸠江区重点局主张。2、***挂靠新世纪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非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起诉索要的工程款亦非农民工工资,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主张鸠江区重点局和鸠江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鸠江建投公司与被告鸠江区重点局作为共同发包人将“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发包给该工程中标单位即被告泰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31565.84元。(相关权利义务详件合同)。之后,泰华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米138元包工包料包干价。付款方式为每施工3000米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8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由***挂靠新世纪公司承建“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500000元。双方就挂靠经营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9月6日,泰华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压桩施工量为11752米、管桩材料为11752米。2016年1月11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鸠江区重点局委托,出具芜中世建[2016]第01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75039.01元。鸠江建投公司、鸠江区重点局、泰华公司及原告均在审核报告中签章确认。2016年3月18日,泰华公司向鸠江区重点局书面申请拨付工程款。该申请表中载明工程竣工且已审核,审后工程款1875039.01元,已付进度款1510080.96元,尾款应支付364958.05元。
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鸠江建投公司及鸠江区重点局就涉案公司尚欠尾款364958.05元未支付。原告自认泰华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量确认单、鸠兹家苑地下车库压桩日报表、芜中世建[2016]第01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及被告鸠江建投公司、鸠江区重点局共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泰华公司在中标“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后,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鸠江建投公司及鸠江区重点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泰华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之后,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工程承接资质的自然人,又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二、原告虽然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泰华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依据其与新世纪公司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泰华公司单价为每米138元包工包料包干价。根据泰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11752米,可以认定泰华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确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621776元(138元/米×11752米)。上述工程款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泰华公司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因泰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付款金额,故根据证据规则,应以原告自认的980000元作为已付款予以确认,故泰华公司尚欠原告641776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泰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17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于本案中,泰华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人即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目前,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尾款364958.05元未支付给泰华公司。上述尾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故鸠江建投公司和鸠江区重点局作为共同发包人仅在欠付泰华公司工程款364958.05元范围内共同承担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1776元;
二、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58.05元范围内共同承担向原告***直接付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珺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