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63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担保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担保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领与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扣押担保人**所有的皖B×××××奥迪车辆一部,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86290.32元,现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所有的皖B×××××奥迪车辆一部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86290.32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戴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