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异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胡炯,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权正良,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在执行***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2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胡炯、权正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设立时股东为胡炯和周虎,2008年5月13日股东变更为***和权正良,2015年3月26日股东再次变更为***(25.5%)、权正良(24.5%)、胡炯(50%)。2015年5月26日,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其中胡炯增资至800万元,增资后占比50%;***增资至408万元,增资后占比25.5%;权正良增资至392万元,增资后占比24.5%。增资的800万部分均为认缴,从工商登记调取的材料中未有增资后股东已经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的记录。
另查明,2014年7月,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班里设立登记注册审验中通过委托人伪造银行进账单和征询函,骗取验资报告并取得公司登记,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责令改正;2、罚款8.8万元。2016年11月15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内容为:1、注册资本由1600万变更为800万;2、股东由胡炯、权正良、***变更为由胡炯出资数额800万元;3、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出资人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胡炯、权正良、***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胡炯、权正良、官开为被执行人。
二、胡炯应在400万元(800万元*50%)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应在204万元(800万元*25.5%)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权正良应在196万元(800万元*24.5%)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冉
审 判 员 汤家胜
审 判 员 张东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梅
书 记 员 陈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