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田,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新街口,组织机构代码代码76275774-7。
法定代表人:吴家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田、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被上诉人***、张家田,被上诉人霍邱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霍邱三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霍邱县建材市场大市场4号楼建设施工范围涵盖在总包方霍邱三建公司与业主方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总包合同之内。二、本案争议的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的总包方是霍邱三建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业主方也不具有承建住宅小区楼盘的资质,更没有业主方或总包方的发包、分包协议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权来源证据,仅凭已备注有经办人“项目经理”上诉人***签名的结算凭证,且该结算凭证内容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张家田系从被上诉人霍邱三建公司承包的4号楼建设工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田属实际发包关系,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张家田接受该结算凭证,即表明其认可上面记载的内容,也即真正实际分包人是霍邱三建公司。如霍邱三建公司否认该分包事实,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家田,否则一审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多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霍邱三建公司承建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材大市场(含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在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签名应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城建该项目的霍邱三建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答辩称:活是其做的,欠工程款是真实的。钱应该由霍邱三建公司给。
张家田答辩称:其做的霍邱三建公司的活,应该霍邱三建公司给钱。
霍邱三建公司答辩称:1、吴家涛2011年5月18号接手的霍邱三建公司任经理,2009年,***就不是霍邱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2、***、张家田在2006年施工过程中,没有一分钱进入霍邱三建公司的账户,这是他们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3、***、张家田施工的4号楼与霍邱三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霍邱三建公司没有关系。
***、张家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工资款204596.5元及利息226000元,合计430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从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按进度付款,在建设中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3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下欠工程工资款没给。当初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但工程交付使用也没付款。这些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关于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各栋班组工程款结算方案的确认》证据系复印件,相关签名人员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田承包施工的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虽在被告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总承包项目工程范围内,由于被告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有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张家田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转包合同关系成立,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张家田与被告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对原告当庭陈述其经他人介绍,口头与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约定转包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未表示异议,且被告***在2019年7月6日以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对原告承包施工4号楼工程完成工程量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均有明确确认,被告***称《结算凭证》系受该项目工程几位股东指示出具,却未能举出几位股东对此认可及代表或受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结算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确认被告***与原告***、张家田在4号楼工程有施工转包合同关系,该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由于该4号楼工程已通过验收且交付使用,可参照有效合同确认工程价款,由此,被告***应对《结算凭证》确认的下欠原告***、张家田工程款承担给付之债。生效的(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已确认4号楼钥匙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业主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并从交钥匙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原告***、张家田主张被告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张家田工程款204596.5元,并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减半收取元由3880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霍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第二组证据,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号楼)。第三组证据,霍邱三建公司、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任命书。第四组证据,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第五组证据,霍邱县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第六组证据,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邱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组证据,被上诉人***承诺书。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是霍邱三建公司派驻霍邱县建材大市场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第八组证据,上诉人的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项目经理的资格。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是真实的,其认可***是项目经理,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写的,其签的名字。其多次找***结算下欠工程款,他一直说没时间,后来找到***,他说给其出结算手续,但是欠钱他不认账,让三建公司给钱。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家田质证意见:其不懂上诉人***讲的证据,所举八份证据与其没有关联。
霍邱三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霍邱三建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三建公司没有开股东会,也没有委托书。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自认项目经理。证据三、公司没有出具任命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自认的项目经理,公司没有委托书,也没有股东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合同不是他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应该签字。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就不在三建公司了。另外,上诉方所讲的验收、竣工报告都是真实的,上诉人所举八条证据,验收合格只代表***的项目,不代表公司。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明霍邱建材大市场是霍邱三建公司承包的,其做的是霍邱三建公司的工程。
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家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霍邱三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邱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霍邱建材装饰大市场商住楼1、2、3、4、5、8、9、10、11、12号楼工程发包给霍邱三建公司承建。2008年***、张家田经他人介绍,口头与霍邱三建公司的人员***约定转包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张家田施工的4号楼工程完工后,霍邱三建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以霍邱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结算凭证》,对***、张家田承包施工4号楼工程完成工程量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及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2267094元,已付22062497.5元,下欠工程款204596.5元。该《结算凭证》没有加盖霍邱三建公司印章,也没有霍邱三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张家田,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张家田工程款204596.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张家田经他人介绍,口头与***约定承包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既未与发包方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承包方霍邱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在2019年7月6日以霍邱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张家田出具《结算凭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结算凭证》系霍邱三建公司委托其出具。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田承包施工的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虽在霍邱三建公司与业主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总承包项目工程范围内,由于霍邱三建公司否认与***、张家田有霍邱县建材大市场4号楼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张家田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转包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不能确认***、张家田与霍邱三建公司有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存在。***在2019年7月6日以霍邱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对***、张家田承包施工4号楼工程完成工程量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均有明确确认,***称《结算凭证》系受该项目工程几位股东指示出具,却未能举出几位股东对此认可及代表或受霍邱三建公司委托结算的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应对《结算凭证》确认的下欠***、张家田工程款承担给付之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魏晶晶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