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926号
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U58L3R。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新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62757747F。
法定代表人:吴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锋,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钢强公司)与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三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钢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被告霍邱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钢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霍邱三建公司、***立即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9275元;2、霍邱三建公司、***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以367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利息即12753.87元;3、霍邱三建公司、***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以8860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利息即49617.4元;4、霍邱三建公司、***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以1249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利息即32498.05元;5、霍邱三建公司、***自2020年3月9日起以12592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利息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止;6、六安钢强公司因霍邱三建公司、***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由霍邱三建公司、***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霍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六安钢强公司与霍邱三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条款、预拌混凝土的确认以及付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霍邱三建公司或本合同中霍邱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证具有确认供货的同等效力,***为本合同霍邱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4月8日,双方对未付的混凝土款结算为3679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367900元,最迟农历中秋节付清欠款,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发生纠纷由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自愿为霍邱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4月8日,六安钢强公司与霍邱三建公司另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条款、预拌混凝土的确认以及付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霍邱三建公司或本合同中霍邱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证具有确认供货的同等效力,***为本合同霍邱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六安钢强公司按照霍邱三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的向其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9月20日,双方对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该期间欠付的混凝土款为608125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608125元,欠款人签字后45日付清欠款。欠条出具后,霍邱三建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90000元。2020年1月21日,双方对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该期间欠付的混凝土款为3639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363900元,欠款人签字后7日付清欠款。两份欠条均记载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发生纠纷由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均自愿为霍邱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均在欠条上签字。2020年3月8日,六安钢强公司又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泵送供应C25混凝土15方,该混凝土款9350元未付。综上,霍邱三建公司欠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259275元,欠条承诺期限到期,霍邱三建公司和***均未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六安钢强公司有权要求霍邱三建公司和***支付未付的混凝土款、利息(六安钢强公司自愿调整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收取利息),六安钢强公司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霍邱三建公司和***承担。
霍邱三建公司辩称,对六安钢强公司诉请总货款数额有异议,货款计算的方式有误,不应该在利息的基础上进行计算。本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超出权限,在合同中没有达到500000元结账的基础上,擅自出具欠条,并承诺高额利息,其没有这个权限。本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时,六安钢强公司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导致双方认为支付货款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
***辩称,本人是霍邱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霍邱三建公司和开发商签的合同,本人和开发商没关系。霍邱三建公司没有给钱,本人付不了,产生的利息和本人无关。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7日,霍邱三建公司(甲方)与六安钢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工程。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伍拾万一结算付款,乙方先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当混凝土供应总金额达到伍拾万元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总金额,以此类推;当乙方混凝土供应结束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供应混凝土总金额,若到期未付,将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等。约定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或本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证,甲方或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证具有确认供货的同等效力。并约定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公。违约方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的差旅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霍邱三建公司和六安钢强公司分别在在合同末页甲方、乙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9月19日,霍邱三建公司(甲方)与六安钢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使用工期为六个月,若到期后,七日内未使用混凝土,则视为混凝土供应结束,甲方应当付清乙方混凝土款总金额。霍邱三建公司和六安钢强公司分别在在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4月8日,***的会计武克清对六安钢强公司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核算,混凝土款共计1167900元,已付800000元,还欠367900元,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当天,***向六安钢强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混凝土款367900元,欠款人(单位)签字后七日内或按约定时间最迟农历中秋节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签名并盖有霍邱三建公司印章。2019年4月8日,霍邱三建公司(甲方)与六安钢强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工程。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与第一个合同内容相同,约定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或本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证,甲方或本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证具有确认供货的同等效力。并约定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公。违约方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的差旅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霍邱三建公司和六安钢强公司分别在在合同末页甲方、乙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9月20日,***对六安钢强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核算,混凝土款共计1158125元,已付550000元,下欠608125元,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当天,***向六安钢强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混凝土款608125元,欠款人(单位)签字后七日内或按约定时间45日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签名并盖有霍邱三建公司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项目部印章。2019年9月29日,霍邱三建公司通过建行霍邱支行向六安钢强公司账户汇款9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商砼款。2020年1月21日,***对六安钢强公司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核算,混凝土款共计603900元,已付240000元,下欠363900元,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当天,***向六安钢强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混凝土款363900元,欠款人(单位)签字后七日内或按约定时间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签名并盖有霍邱三建公司洪集镇娥眉州商业文化广场项目部印章。2020年3月8日,六安钢强公司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供应了凝混土共15方,混凝土款共计9350元。对霍邱三建公司已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六安钢强公司庭后提交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清单签收函,霍邱三建公司在签收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六安钢强公司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供货合同及相关协议。***在合同上霍邱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霍邱三建公司庭审时认可***系其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霍邱三建公司和六安钢强公司约定由霍邱三建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证,霍邱三建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证具有确认供货的同等效力,故***有权对六安钢强公司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核对确认,且霍邱三建公司应受***核对确认供货行为的约束。六安钢强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1日三期间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供应的混凝土,由***或其会计武克清在相对应的三份混凝土结算单上核对,三份结算单上显示上述三期间霍邱三建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分别为367900元、608125元、363900元,由***出具了相应的三份欠条并由霍邱三建公司或该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霍邱三建公司应受***核对确认供货行为的约束,三份混凝土结算单与相对应的三份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份欠条上均有霍邱三建公司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上述三期间霍邱三建公司欠付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项予以确认。从三份混凝土结算单显示的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看,双方均未实际按合同约定每500000元一结算付款,且欠条系双方自愿对未付混凝土款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院对霍邱三建公司关于欠条出具违背双方约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六安钢强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向霍邱三建公司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所计款项9350元,有送货单在卷佐证,且***当庭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霍邱三建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了90000元,现尚应支付六安钢强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259275元(367900元+608125元+363900元+9350元-90000元)。
对欠付混凝土款的利息,合同及欠条上均明确约定未付混凝土按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利息。因月利率过高,六安钢强公司诉请下调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结合六安钢强公司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霍邱三建公司向六安钢强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下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36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起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以886025元(367900元+608125元-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以1249925元(886025元+363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对未付的9350元混凝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供应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故该欠款利息,应以9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对霍邱三建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向六安钢强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条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名所代表的含义,故其应受欠条约束。***系自愿加入债务,且欠条未付混凝土款款的利息,故***应对霍邱三建公司欠付六安钢强公司的混凝土款1259275元及上述分段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安钢强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有其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霍邱三建公司和***未按合同和欠条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诉讼费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的差旅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六安钢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300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以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9275元;
二、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下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36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起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以886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以12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以9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钱款汇入,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账号:18×××30,并备注姚李法庭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0元,由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22000元,原告六安市钢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兵兵
审 判 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龙
书记员李连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