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刘国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权良军,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13号楼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5238一0。
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方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宝与被执行人权良军、**、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拍卖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其名下的房屋,现房屋已经通过拍卖,由买受人竞买成功,异议人对此次的拍卖程序提出异议:1、异议人未收到本院的评估报告;2、本院在启动拍卖程序时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故对此次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此次拍卖行为。
经审查查明,刘国宝与权良军、**、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权良军、**共同支付给原告刘国宝钢筋款246377元、违约金50000元,计2963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刘国保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六金执字第001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六金执字第0016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所有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小区牡丹××楼××室房产;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六金执字第00164-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所有的银行存款35550元。**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查封、评估,并扣划其现金的执行行为不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被扣划的现金。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皖15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31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执复60号执行裁定:1、撤销本院(2014)六金执字第00164-1号执行裁定;2、驳回**对本院对房屋、存款执行行为的复议请求。执行中,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舒城县城关镇××小区牡丹××楼××室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5月3日对估价对象进行查勘,2018年5月9日,作出中证(六安鉴)估字(2018)第00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人民币314600元。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皖1502执恢237号执行裁定,拍卖**、**共同所有的该处房产,并于2019年8月19日10时至2019年8月20日10时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2019年8月20日,买受人陈永媛以250000元价格竞得该房产。2019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皖15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夫妇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小区牡丹××楼××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15393,面积53.17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陈永媛所有。但该房至今未交付。
另查明,中证(六安鉴)估字(2018)第001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说明,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0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续期函”,以“现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3日)、评估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评估结果不变”,该评估报告续期至2020年5月7日。
本院认为,俩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行为的理由基于两点:一是未收到本院的评估报告;二是本院启动拍卖程序时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未收到评估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执行卷宗中,确无材料证实异议人收到了评估报告,但这仅属程序上瑕疵,未造成异议人权益实质损害,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足以导致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启动程序时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评估基准日和报告有效期,是为确保实际拍卖日不要偏离评估基准日过多,避免依据评估基准日确定的评估价格无法反映拍卖时拍品的真实价值。本执行案件中,拍卖基准日(价值时点)为2018年5月3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报告有效期至2019年5月8日,实际拍卖日为2019年8月19日。在当年5月8日至8月19日时间段里,房地产评估价格难以偏离市场价值,且异议人也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评估报告并未丧失可用基础。另评估公司也出具“评估报告续期函”,该评估报告续期至2020年5月7日,意味着启动拍卖程序时并未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段茂春
审判员 金安坤
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琛
书记员张丽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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