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755号

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南屏路与八公山路交叉口九棵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长江西路与胜利南路交口向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德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清息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3、《供货合同》;4、录音;5、转账凭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无底生态绿化砌块砖约100000块,单价17元,定金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合同签订已达两年尚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供货合同》。

二、被告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

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徽东城华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