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文洲物资有限公司、***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103执145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文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杏花国际广场A座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0810M。
法定代表人:胡文洲,总经理。
被执行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南屏路与八公山南路交叉口九棵松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523801。
法定代表人:李春丽,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执行合肥文洲物资有限公司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执行费63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诚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张四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