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583号
原告:交城县树农枣业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交城县青村高速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原告交城县树农枣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
负责人:王×,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城县树农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县树农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农枣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城交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农枣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85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价款为8985元的枣、核桃。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结算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城交警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枣、核桃货款8985元。
被告交城交警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份,被告交城交警队向原告树农枣业赊购价款为8985元的枣、核桃。2008年1月2日,被告交城交警队向原告开具结算凭证实际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交城交警队欠原告树农枣业货款8985元,有从被告财务复印的结算凭证为证,被告交城交警队对原告所述事实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城县树农枣业有限公司货款8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