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376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贵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贵银,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鲁公司)、常贵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大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贵银、被告常贵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2.被告常贵银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菏泽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开发建设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其中的17号楼、25号楼及1#至7#沿街商铺和室外暖气1期、2期工程,由大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施工;11号楼、19号楼、21号楼、26号楼、27号楼由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大鲁公司,大鲁公司又转包给**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德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作了调解处理,未对**与大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予以处理,而德圣公司已向大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867316.09元,大鲁公司尚有230万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因大鲁公司系常贵银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常贵银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大鲁公司辩称,**起诉大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1.**借用大鲁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大鲁公司总承包的德圣公司开发的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的17号楼、25号楼以及室外暖气2、3期沿街商铺等进行施工,同时对大鲁公司分包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11号楼、19号楼、21号楼、26号楼、27号楼进行施工,其中17号楼和25号楼合同约定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暖气管网工程执行固定单价包干,其他执行包干总价加签证结算价格。大鲁公司认为**个人组织施工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该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并经大鲁公司与德圣公司共同进行组织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但是**主张工程款,不能依据大鲁公司与德圣公司结算依据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因为其本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不能按照国家规定取费标准获取利润,只能按照涉案工程的制作成本和加人工费的方式结算。为此,大鲁公司申请依法对大鲁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即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的17号楼和25号楼的工程造价,按照制作成本和加人工费的方式进行审计,作为大鲁公司对**的结算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德圣公司向大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大鲁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大鲁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人员工资以及管理项目所需费用尚未扣减,大鲁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依法由**承担。3.根据大鲁公司财务记载,**从大鲁公司借支涉案工程款累计43471762.89元,大鲁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而是付超1892560.68元,且**从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成本发票进行财务报销,**尚未向大鲁公司提供材料成本发票以及人工费发票,造成大鲁公司向德圣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和巨额成本无法进行财务处理,为此,大鲁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查明上述费用,并责令**按照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民初4596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约定承担责任。4.大鲁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即**在2013年7月26日、8月16日分别向大鲁公司借款99785元、30万元,该两笔借款应当冲抵尚欠的工程款。
常贵银辩称,常贵银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款的收支均有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交易,不存在企业和个人资产混同,且在工程的履行过程中,该企业并非是个人独资企业,故常贵银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借用大鲁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德圣公司开发的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中的11号楼、17号楼、19号楼、21号楼、25号楼、26号楼、27号楼工程及26号楼、27号楼水暖工程、1#至7#楼沿街商铺、二期室外供暖工程、二期室外供暖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有一部分由德圣公司直接支付**,有一部分由德圣公司支付大鲁公司,大鲁公司称共收到德圣公司工程款46648304.89元,对大鲁公司所称收到工程款46648304.89元,**予以认可。工程施工期间,大鲁公司向德圣公司开具发票十张,发票总金额为19155479元,**同意按税率3.36%计算税款,即同意按643624元支付;**共从大鲁公司领取工程款43471762.89元。
2019年6月14日,大鲁公司向德圣公司开具发票十四张,发票总金额12330556元,应交的税款,由**缴纳,大鲁公司用从本院领取的德圣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所交,该款不应计算在大鲁公司的款项支出里面。大鲁公司称涉案工程共支付工资2485313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是借用了大鲁公司的资质,大鲁公司没有派过人员到过项目工地,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均由**组织,工资均由**发放。本院认为,大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派人员参加过工程的管理、施工,且大鲁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名单、款项,另外,大鲁公司在答辩中也称“**个人组织施工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也说明大鲁公司并未派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对大鲁公司所称的该支付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向大鲁公司借款10584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99785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工程承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大鲁公司提出的反诉的请求,其中有部分请求属于抗辩的事项,另外,在本案提起反诉,主体有所不同,不易合并审理,本案未涉及的事项,大鲁公司可另案处理。
本案中大鲁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由**以大鲁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组织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德圣公司具体如何结算工程款项,由**负责,与大鲁公司无关,故,对大鲁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中的巨野县阳光水岸小区17号楼和25号楼的工程造价,按照制作成本和加人工费的方式进行审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其所组织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德圣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大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有权起诉大鲁公司。扣除大鲁公司已缴纳的**认可的税费、扣除**从大鲁公司预借的款项,大鲁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122549元(46648304.89元-43471762.89元-643624元-10584元-99785元-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大鲁公司应将所欠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对**要求大鲁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5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常贵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鲁公司是常贵银一人设立的独资公司,常贵银未能举证证明大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要求常贵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2549元;
二、被告常贵银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贵银负担28256元,由**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