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24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70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男,1958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国洪山,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凤凰办事处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915407828。
法定代表人:常贵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龙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63990580。
法定代表人:刘玉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田,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国洪山与被告山东巨野大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鲁公司)、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巨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国洪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海岩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