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峰,河北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系新乐市司法局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乐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18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110,474.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同在一个地址。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84年前是副业工,84至90年一直在新乐市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工作。90年至95年与新乐市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3、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的规定,2000年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回家待岗,根本没有通知和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到2016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之所以不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和工友**印找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信访,其于2016年8月26日书面回访了上诉人,自此上诉人步入法律程序。4、自2016年11月10日起上诉人到新乐人劳动人事局提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日。5、本劳动争议案上诉人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主*权利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10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新乐市法院(2017)冀0184民初2865号判决书,期间上诉人3次申诉到新乐市劳动人事局,在法定期限内又3次起诉到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以超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主*从劳动争议(主*权利)日起诉期间有法律文书证明时效中断,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有法可依,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改判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110,474.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5年~2000年与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0年以后原告回家待岗。2010年6月原告***为享受养老待遇,自行在社会劳动保障局补缴养老保险费110,474.08元。原告***曾以新乐市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为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原告***与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为由,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权利为由,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冀0184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9月4日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走出因申请时效已过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于2017年9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2017)冀0184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中断、中止仲裁期间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新乐市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新乐市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110,474.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要求确认与哪个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如果要明确诉讼请求的话,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的工作过程、仲裁经过及诉讼经过均属实。上诉人虽仍要求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请求,其曾在(2017)冀0184民初182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在该案件中,***主*,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是由一系列公司变更而来。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认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至今未变更名称,也不显示是由一系列公司变更而来的过程,***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审法院以(2017)冀0184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案中再次申请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对自己该主*提供新的证据,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只请求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未确认***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处理并无不当。***于2017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在***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中断、中止仲裁期间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要求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