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建新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复议申请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4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申请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社会保险是指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补交社会保险,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保险”的内容进行了解释,确定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发生退休、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所获得的物质帮助。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其本身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因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实际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际上并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那么,补交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使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错误。
二、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执行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中,申请人因不服新乐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起诉到新乐市人民法院后,新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可以看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责任,法院仅受理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保险待遇,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由此可见,两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乐法院执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即使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有效,且仲裁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不应予以执行。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
四、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是错误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仲裁裁定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应予以执行。
综上,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2017)冀0184执异90号《执行裁定》。
新乐法院查明,***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缴纳2005年10月至2013年9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乐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效力的调解书、仲裁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系终审裁决,裁决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因被执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乐市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终审裁定驳回其诉讼,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2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裁字(2014)第043号仲裁裁决向新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新乐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并非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其他事实本院查明的与新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新乐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本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新乐法院将本案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法了法定程序。综上,新乐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执异9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