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印,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建新大街1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峰,河北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建新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系新乐市司法局职工。
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来印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18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系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同在一个地址。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1979年7月份至2003年一直在新乐市农电局工作。90年——95年与新乐市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回家待岗。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3、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2003年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回家待岗,根本没有通知和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到2016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之所以不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和工友***找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信访,其于2016年8月26日书面回访了上诉人,自此上诉人步入法律程序。4、自2016年11月10日起上诉人到新乐人劳动人事局提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日。5、本劳动争议案上诉人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10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新乐市法院(2017)冀0184民初2865号判决书,期间上诉人3次申诉到新乐市劳动人事局,在法定期限内又3次起诉到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以超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主张从劳动争议(主张权利)日起诉期间有法律文书证明时效中断,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有法可依,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改判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来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在原告办理退休时由原告自行全部缴纳。因被告不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致使原告自己缴纳损失8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调被告均以主体不适为由推诿,事出无奈,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损失80000元。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当先仲裁后起诉,通过一裁二审的程序规则主张权利;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于以上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是2005年10月25日成立的,成立至今并未发生名称的变更,因此二原告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损失也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印自1990年—1995年与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以后原告回家务农。2010年6月3日,原告为享受养老待遇,向新乐市电力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前身)提出申请,请求电力局提供一份在电力局工作的证明。称1996年因个人原因,回家务农,与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补交费用全部由我自己承担,与电力局无关。原告***依据该证明于2010年6月8日在社会劳动保障局自行补缴1986年10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费84866.48元。2017年8月4日,原告*来印诉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原审法院以原告*来印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为由以(2017)冀018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来印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来印申请时效已过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企业职工灵活就业后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来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经以(2017)冀018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来印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来印和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来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来印于2017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原告*来印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中断、中止仲裁期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来印要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来印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要求确认与哪个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来印称,二被上诉人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如果要明确诉讼请求的话,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对于2010年6月3日*来印向新乐市电力局(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前身)写出申请的原因,上诉人*来印称系在供电公司领导施加压力和误导的情况下才写出的申请书,但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对自己该主张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来印的工作过程、仲裁经过及诉讼经过均属实。上诉人虽仍要求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请求,其曾在(2017)冀0184民初101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在该案件中,*来印主张,其自1995年10月开始在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03年、该公司是由一系列公司变更而来。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认为,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至今未变更名称,也不显示是由一系列公司变更而来的过程,*来印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审法院以(2017)冀018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来印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来印在此案中再次申请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对自己该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来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来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只请求确认与新乐万方电力有限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未确认*来印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乐市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处理并无不当。*来印于2017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在*来印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中断、中止仲裁期间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来印要求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2010年6月3日所写申请是在供电公司领导施加压力和误导的情况下才写的,该主张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