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武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兵,男,***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世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兵、王亮,被上诉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胡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世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克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购买锅炉尚有1330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是事实。但克虏博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效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锅炉每生产1吨蒸汽消耗天然气在80立方以下,但实际每生产一吨蒸汽消耗天然气在92立方至100立方。克虏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每年多用天然气费用达500多万元。为此我公司要求克虏博公司维修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效能标准,但克虏博公司却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克虏博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而锅炉质量问题正在另案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克虏博公司的起诉或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却完全支持了克虏博公司的不法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克虏博公司辩称,华世丹公司已认可133000元质保金未支付,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世丹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华世丹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前华世丹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现华世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认为华世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是在故意拖延付款。综上,华世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世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1月8日,克虏博公司与华世丹公司签订一份《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购买克虏博公司销售的型号为:荏原****0-Q的五台四吨级的蒸汽锅炉。交货时间:2013年2月28日前运抵交货地点,华世丹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克虏博公司,交货地点:华世丹锅炉房。运输方式:华世丹公司送货,货物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均由克虏博公司办理,费用由华世丹公司承担。验收地点:华世丹锅炉房,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验收方式:华世丹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报验并取得使用许可证。标的物异议:华世丹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的前提下,于7天内书面通知克虏博公司;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书面通知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认同华世丹公司的验收结果。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乌鲁木齐市主管标的物质量监督检查机关认定,如因克虏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在现场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标的物的型号、产品的完好性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有权拒收出现问题的货物,由克虏博公司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发票及价款结算:货物验收合格并支付后,克虏博公司出具合同总额的专用发票(其中设备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2650000元,3.9%工程款发票100000元)提交给合同承办人,付款方式:转账支票或电汇。工程总价:266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总价的20%,即532000元;发货前支付总价的40%,即106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使用正常后30天支付总价的35%,即931000元;系统运行两个采暖季后30天支付总价的5%质保金133000元。违约责任:克虏博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华世丹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0%的违约金;在华世丹公司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克虏博公司逾期交货的,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额1%/日的违约金,至完成交付;克虏博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经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燃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退回全部已付货款并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蒸汽锅炉的保修期为两年,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保修期内,如标的物发生故障,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故障现场提供免费维修,并免费提供零配件。克虏博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终身维保服务(收取成本费用)。二、合同签订后,克虏博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将五台锅炉运抵华世丹公司,并经华世丹公司、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监理部、市质监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同年11月29日克虏博公司对序号为BT018、BT026的两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2014年1月14日对序号为BT020、BT021、BT027的三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2014年10月29日五台锅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锅炉安装合格,准予使用。三、2015年5月19日,克虏博公司以华世丹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将华世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世丹公司支付货款931000元、退还质保金133000元及逾期利息68079元。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间并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遂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世丹公司支付克虏博公司货款781000元,逾期利息17992.29元。华世丹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华世丹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6月14日以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存在能效质量问题将华世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8月25日的起诉的案件【(2015)新民二初字第970号】,华世丹公司已撤回起诉。2016年6月14日起诉的案件【(2016)新0104民初3559号】尚在审理中。在该案中,华世丹公司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多使用天燃气产生的损失400万元。在该案及本案中,一审法院均询问华世丹公司,如华世丹公司申请的锅炉能效鉴定结论作出后,即便锅炉能效存在问题,是否会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华世丹公司均陈述,不要求解除,仅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损失。五、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间为系统运行两个采暖季。2014年10月29日锅炉被准予使用,据此,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为第一个采暖季;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为第二个采暖季。克虏博公司现向华世丹公司索要质保金,华世丹公司以锅炉能效问题,拒绝给付,现克虏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世丹公司、克虏博公司签订的《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克虏博公司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华世丹公司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克虏博公司主张的锅炉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克虏博公司向华世丹公司销售的锅炉质保期间在2016年4月16日就已经届满,华世丹公司则应当向克虏博公司给付质保金。克虏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33000元与合同约定数额相符,且华世丹公司对此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克虏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克虏博公司以133000元为本金按照4.875月利率主张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间届满后30日内,华世丹公司应向克虏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华世丹公司并未履行,现克虏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华世丹公司提出的,克虏博公司向其销售的锅炉存在能效问题,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克虏博公司诉请华世丹公司给付锅炉质保金的基础系建立在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而华世丹公司要求克虏博公司进行赔偿已经另案起诉,且华世丹公司亦明确表示,即使锅炉能效鉴定结果出来,华世丹公司亦不会请求解除合同,仅要求克虏博公司予以赔偿。那么,本案的审理与华世丹公司另行提起的诉讼之间并不存在交叉和影响,因此,华世丹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请另行处理即可,因此,华世丹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33000元;二、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945元[133000元×4.875‰月利率×3个月(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世丹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一直在向克虏博公司主张修复锅炉,一直在与克虏博公司商谈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克虏博公司认为,华世丹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中没有体现,该证据作为一份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录音内容也可证明华世丹公司违约的事实;录音证据是华世丹公司在克虏博公司提出支付货款后形成的,取证目的不纯,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综上,对上述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此前另案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华世丹公司所购五台锅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锅炉安装合格,准予使用。上述两份判决据此认为,涉案锅炉是在2014年10月29日才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才被准予使用,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经过两个采暖季后30天,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系统运行才经过一个采暖季,故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认定上述事实,有《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售后服务单、照片、(2015)新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克虏博公司请求华世丹公司给付质保金133000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克虏博公司请求华世丹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克虏博公司请求华世丹公司给付质保金133000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克虏博公司与华世丹公司签订的《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认定涉案锅炉使用至今已经过两个采暖季,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华世丹公司对质保金数额为133000元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克虏博公司销售的锅炉存在能效问题,故不应给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华世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就是能效问题,鉴于华世丹公司已就锅炉能效问题另案提起了赔偿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且华世丹公司明确表示并不要求解除与克虏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华世丹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不应退还质保金不予采信。华世丹公司基于锅炉能效问题提出的相应请求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如上所述,本院对华世丹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克虏博公司请求华世丹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鉴于质保期已届满,涉案质保金作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华世丹公司逾期给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克虏博公司请求华世丹公司给付利息损失1945元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世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90元(华世丹公司已预交),由华世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