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武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兵,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昆明路158号1栋B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世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兵、王亮、被上诉人克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候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世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克虏博公司赔偿我公司多使用天然气损失4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克虏博公司签订的《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中,克虏博公司承诺每台锅炉热效率是每消耗80立方米天然气产生一吨蒸汽。但经实际检测,每台锅炉每消耗92立方米到100立方米天然气才能产生一吨蒸汽,由此造成我公司天然气损失。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5台锅炉进行热效能鉴定,以证明克虏博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5台锅炉最低使用年限10年计算,克虏博公司应赔偿我公司多使用天然气损失4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克虏博公司辩称,华世丹公司所述不实。我公司给华世丹公司出售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效能标准,不存在多烧天然气的情况。华世丹公司现在主张10年的天然气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5台锅炉已使用三年之久,华世丹公司现申请对5台锅炉进行热效能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世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赔偿五台锅炉多使用天然气损失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华世丹公司与克虏博公司签订一份《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购买克虏博公司销售的型号为:荏原LSS4-1.0-Q的五台四吨级的蒸汽锅炉。交货时间:2013年2月28日前运抵交货地点,华世丹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克虏博公司,交货地点:华世丹锅炉房。运输方式:克虏博公司送货,货物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均由克虏博公司办理,费用由克虏博公司承担。验收地点:华世丹锅炉房,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验收方式:克虏博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报验并取得使用许可证。标的物异议:华世丹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的前提下,于7天内书面通知克虏博公司;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书面通知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克虏博公司认同华世丹公司的验收结果。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乌鲁木齐市主管标的物质量监督检查机关认定,如因克虏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在现场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标的物的型号、产品的完好性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有权拒收出现问题的货物,由克虏博公司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总价:266万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总价的20%,即532000元;发货前支付总价的40%,即106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使用正常后30天支付总价的35%,即931000元;系统运行两个采暖季后30天支付总价的5%质保金133000元。违约责任:克虏博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华世丹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0%的违约金;克虏博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然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退回全部已付货款并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蒸汽锅炉的保修期为两年,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保修期内,如标的物发生故障,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故障现场提供免费维修,并免费提供零配件。克虏博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终身维保服务(收取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克虏博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将五台锅炉运抵华世丹公司,并经华世丹公司、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监理部、市质监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克虏博公司对序号为BT018、BT026的两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经检测,BT018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8立方;BT026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7立方。2014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对序号为BT020、BT027的两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经检测,BT020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5立方,BT027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2立方。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五台锅炉在100%负荷下点检测量的燃料消耗量分别为: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6(317立方)、BT020(315立方)、BT027(312立方)。2014年10月29日五台锅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锅炉安装合格,准予使用。2015年5月8日至5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五台锅炉进行年检,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分别为BT020(315立方)、BT026(317立方)、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7(312立方)。2015年5月19日及2016年7月25日,克虏博公司先后两次将华世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世丹公司支付锅炉分期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审理后,经审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遂判令华世丹公司向克虏博公司支付锅炉分期款和质保金。华世丹公司在克虏博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的2015年8月25日,以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不能达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华世丹公司两台锅炉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天然气损失4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2016年1月9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反映的锅炉逐一进行检查和修理,现场修理时华世丹公司仅要求克虏博公司检修3#、4#、5#锅炉,不要求对1#、2#锅炉进行处理。经检修,现场运行60分钟均无华世丹公司陈述的锅炉故障。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检修的锅炉均正常运转。本案审理中,华世丹公司申请对其购买的五台锅炉进行能效鉴定,即锅炉燃烧80立方天然气能否产生一吨蒸汽。就此事项,一审法院向新疆特种设备检验院能效监测中心进行询问能否进行能效鉴定,经答复,锅炉在出厂以前均会进行抽样检验,如锅炉是在出厂时能够达到产品效能就无需鉴定。其次,每个检验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所提取的数据和提取点不一致,采用的设备不一致,所以由原来的检验机构检验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管理规定。再次,一般情况下,通常是对锅炉是否存在裂痕、爆管等锅炉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情形下才进行鉴定,如果不是质量问题通常不予鉴定。并且锅炉的能效数值在出厂时符合能效要求就可以视为合格,因为锅炉能效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自身损耗、锅炉安装、天然气使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能效数值不可能一直保持一个状态,并且涉案的锅炉已经使用两、三年,不可能按照出厂时的要求来确定它的能效问题。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华世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2#、3#锅炉停止使用60天,华世丹公司调整生产计划,造成利润损失100万元;华世丹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5台锅炉10年后多支付的天然气损失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克虏博公司交付华世丹公司的锅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华世丹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第10.1.3中明确约定克虏博公司所提供的锅炉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经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然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据此约定,双方关于标的物的验收应当是在锅炉安装调试验收之后,投入使用由双方共同验证锅炉能效是否达标,因此,从验收的时间上来判断,锅炉能效的验收是否达标应当在锅炉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过程阶段,如在这一阶段,双方验证锅炉能效已经达标就应当视为锅炉能效符合约定,而不应当延长验收阶段,将锅炉能效的验收阶段一直延长到锅炉的全使用过程。本案华世丹购买的5台锅炉虽然是在2014年10月2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准予使用,但5台锅炉的调试和验收使用却是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此阶段华世丹公司和克虏博公司对5台锅炉能效验收的结果显示,燃料消耗量均在320立方以下(涉案锅炉系4吨锅炉,4吨燃料消耗量为320立方,每吨锅炉燃料消耗量为实测消耗量÷4吨),并且锅炉在正式准予使用后的2015年5月8日至5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燃料消耗量检测的数据分别是BT020(315立方)、BT026(317立方)、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7(312立方),亦未超过320立方燃料消耗量。因此,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从调试、安装、验收、试运行、投入使用的期间内,华世丹公司均未对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锅炉。再次,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机械设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都会一定程度受到自然损耗、维护保养、以及设备使用所需的外在特定条件才能发挥其最优势的功能。本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能效本身并非系一个不变的参数,并且锅炉能效能否达到合理化的状态受到锅炉自然损耗、维护管理、天然气纯度、气压和火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非是单一的一个数值问题,再者,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至今已使用3年以上,其自然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合理消耗。华世丹公司现提出对已经使用的锅炉进行能效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特种设备检验院的答复认为,特种设备检验院属特种设备领域内的专业机构,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指导性在特种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其所给出的分析意见,对案件本身梳理具有一定的权威价值,可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锅炉双方已经进行了能效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现在提出鉴定,已经超过了验收阶段;第二,影响锅炉能效的使用并非单一因素,而是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第三,锅炉本身并不存在无法使用,难以使用和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华世丹公司现在提出对锅炉能效再行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克虏博公司起诉华世丹公司索要锅炉分期款时,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据此,2016年4月15日为第二个采暖季结束期。华世丹公司购买的2#、3#锅炉从2015年6月12日起后无法使用,尚在质保期间,而华世丹公司通知克虏博公司两台锅炉无法使用,需及时维修的意思表示后,克虏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保义务,导致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华世丹公司经营生产受阻,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因此,克虏博公司应当向华世丹公司予以赔偿。2016年1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维修时,双方均表示克虏博公司维修时并未更换任何零部件,且经过现场调试和清洗,两台锅炉均能够正常使用,且华世丹公司陈述的锅炉使用一定期间就会自动报警,导致锅炉无法使用的故障问题也予以消除。藉此,可以认定,华世丹公司反映的两台锅炉本身并不存在重大质量和故障问题,而是因维护和管理不善所致,而作为销售方的克虏博公司本应在质保期间完成锅炉的维保义务,而拒不履行,导致华世丹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其应当承担质保期间的相应赔偿义务。华世丹公司主张的因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世丹公司陈述两台锅炉无法使用期间导致其生产计划调整和减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华世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存在和损失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再者,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并非一并同时使用,可以相互替换,并不足以影响其生产经营。因此,华世丹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和质保金,而质保金的功能本身则在于对设备质保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本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发生故障系在质保期间,而克虏博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履行维护义务导致华世丹公司生产损失,因此,其应当在质保金133000元范围内向华世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世丹公司主张的5台锅炉10年后超付的天然气损失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验收时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标准,并不存在能效问题,因此华世丹公司仍然以能效超标为由主张天然气损失于事实相悖,且华世丹公司主张的系10年之后的损失,属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克虏博公司赔偿华世丹公司损失133000元;二、驳回华世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华世丹公司申请本院对5台锅炉进行热效率鉴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中约定,蒸汽锅炉的保修期为两年,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克虏博公司给华世丹公司最后安装调试的锅炉时间为2014年1月。该5台锅炉从调试、安装、验收、试运行、投入使用直至质保期满,华世丹公司均未对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提出异议。而本案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当时一审法院组织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反映的锅炉逐一进行检查和修理,现场修理时华世丹公司仅要求克虏博公司检修3#、4#、5#锅炉,不要求对1#、2#锅炉进行处理。经检修,锅炉均正常运转,后华世丹公司撤诉。华世丹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起诉,以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不能达标为由,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损失,并申请对5台锅炉进行能效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咨询了新疆特种设备检验院能效监测中心,该中心已答复如果不是质量问题不予鉴定,且涉案锅炉已使用两、三年,不可能按照出厂时的要求来确定它的能效问题。现华世丹公司上诉申请对5台锅炉进行能效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且该鉴定申请已超过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华世丹公司要求对5台锅炉进行能效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对于华世丹公司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天然气损失400万元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世丹公司在5台锅炉安装调试运行后已进行检测验收,能效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在5台锅炉质保期内,华世丹公司也未提出锅炉出现能效不达标的问题。现华世丹公司以锅炉能效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天然气损失4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400万元损失系未来10年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华世丹公司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天然气损失4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华世丹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化 豫
代理审判员 卫 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