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3559号
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武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兵,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赵树兵,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使用天燃气损失400万元。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五台蒸汽锅炉。2013年5月5日被告将五台锅炉运抵原告公司验收,2013年11月29日安装了两台,2014年1月14日安装了三台。2014年11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准予使用。在锅炉运行使用中,原告经多次检测测得锅炉热效率低于合同约定较多,被告对原告在合同第10条第一项第三小项承诺的每台锅炉热效率是生产每一吨蒸汽消耗天然气在80立方以下,但是实际经检测每台锅炉生产一吨蒸汽天然气达92立方至100立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五台锅炉按通常最低使用年限10年计算,造成多使用天然气损失时巨大的。原告购买的五台四吨锅炉每小时多消耗天然气240立方,每天24小时,消耗5760立方,每年多消耗1728000立方,每立方天然气按照3.09元/立方计算,被告在10年内将多支付天然气5333952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400万元即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热效率不达标的问题,派人来测试解决,来人测试完便离开,被告却对原告未支付的尾款紧追不舍,乃至借维修之际将两台锅炉密码锁死,来要挟原告付款。两台锅炉自2015年6月12日至今已停运60天,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燃气锅炉购买合同,证明:购销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被告销售的锅炉热效率不能达到95%负荷时每80立方天燃气产生1吨蒸汽的要求。被告对《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销售给原告的锅炉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2、天燃气用量记录表1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锅炉,每吨蒸汽所消耗的天燃气平均下来为92.35立方米,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80立方米。被告对天燃气用量记录表11份的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测量。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对锅炉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维修,直到2016年1月才进行维修。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原告陈述锅炉不能使用,被告联系厂家,厂家需要清场维修,原告拒不同意,所以厂家和原告才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锅炉购销合同及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天燃气用量记录表系原告单方收集,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客观事实,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自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五台锅炉,并且进行了试运行检测和年度检测,均是达标的。后期因原告不支付锅炉款,被告起诉了原告,原告对此存有意见。在合同期间,原告提出有锅炉不能使用,被告联系厂家对原告提到的2台锅炉进行了调试,且能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而原告阐述的是预期利益损失,没有相应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天燃气损失400万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预期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锅炉能效测试报告11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锅炉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购买的产品无关。
2、2013年煤改气天燃气锅炉设备开箱验收单6张及档案技术交接记录表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经过原告公司的验收。原告对2013年煤改气天燃气锅炉设备开箱验收单6张及档案技术交接记录表4张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锅炉的能效需要长期使用后才能确认。
3、荏原HKSW蒸汽锅炉试运行报告书19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的能效是达标的,蒸汽参数是达标的,原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对锅炉试运行报告书19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试运行报告有原告职员签字,对其中的测试数据,不予认可。
4、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换了除垢的药水,此种因素也影响锅炉的使用参数及寿命,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声明,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11张系涉案同型号锅炉的出厂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能够对涉案锅炉的设计标准予以说明,能够对涉案锅炉设计是否达标予以证实,被告出示的2013年煤改气天燃气锅炉设备开箱验收单6张及档案技术交接记录表4张有原告公司职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荏原HKSW蒸汽锅炉试运行报告书19份有原告公司职员签字确认,部分还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声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2016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维修锅炉的用户服务表和现场照片9张,双方对用户服务表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后,本院前往新疆特种设备检验院进行咨询,形成咨询笔录,原告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经原、被告出示证据,庭审质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华世丹公司)与被告(克虏博公司)签订一份《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购买克虏博公司销售的型号为:荏原LSS4-1.0-Q的五台四吨级的蒸汽锅炉。交货时间:2013年2月28日前运抵交货地点,华世丹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克虏博公司,交货地点:华世丹锅炉房。运输方式:克虏博公司送货,货物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均由克虏博公司办理,费用由克虏博公司承担。验收地点:华世丹锅炉房,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验收方式:克虏博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报验并取得使用许可证。标的物异议:华世丹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妥善保管的前提下,于7天内书面通知克虏博公司;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书面通知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克虏博公司认同华世丹公司的验收结果。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乌鲁木齐市主管标的物质量监督检查机关认定,如因克虏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在现场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标的物的型号、产品的完好性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华世丹公司有权拒收出现问题的货物,由克虏博公司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总价:2660000元。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总价的20%,即532000元;发货前支付总价的40%,即106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使用正常后30天支付总价的35%,即931000元;系统运行两个采暖季后30天支付总价的5%质保金133000元。违约责任:克虏博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华世丹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0%的违约金;克虏博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燃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克虏博公司应向华世丹公司退回全部已付货款并向华世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蒸汽锅炉的保修期为两年,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保修期内,如标的物发生故障,克虏博公司在接到华世丹公司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故障现场提供免费维修,并免费提供零配件。克虏博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终身维保服务(收取成本费用)。
合同签订后,克虏博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将五台锅炉运抵华世丹公司,并经华世丹公司、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煤改气监理部、市质监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克虏博公司对序号为BT018、BT026的两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经检测,BT018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8立方;BT026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7立方。2014年1月14日至1月20日对序号为BT020、BT027的两台锅炉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经检测,BT020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5立方,BT027号锅炉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为312立方。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五台锅炉在100%负荷下点检测量的燃料消耗量分别为: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6(317立方)、BT020(315立方)、BT027(312立方)。2014年10月29日五台锅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锅炉安装合格,准予使用。2015年5月8日至5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五台锅炉进行年检,在100%负荷下燃料消耗量分别为BT020(315立方)、BT026(317立方)、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7(312立方)。
2015年5月19日及2016年7月25日,克虏博公司先后两次将华世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世丹公司支付锅炉分期款及质保金。本院审理后,经审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遂判令华世丹公司向克虏博公司支付锅炉分期款和质保金。华世丹公司在克虏博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的2015年8月25日,华世丹公司以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不能达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华世丹公司两台锅炉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天然气损失4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2016年1月9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反映的锅炉逐一进行检查和修理,现场修理时华世丹公司仅要求克虏博公司检修3#、4#、5#锅炉,不要求对1#、2#锅炉进行处理。经检修,现场运行60分钟均无华世丹公司陈述的锅炉故障。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检修的锅炉均正常运转。
本案审理中,华世丹公司申请对其购买的五台锅炉进行能效鉴定,即锅炉燃烧80立方天然气能否产生一吨蒸汽。就此事项,本院向新疆特种设备检验院能效监测中心进行询问能否进行能效鉴定,经答复,锅炉在出厂以前均会进行抽样检验,如锅炉是在出厂时能够达到产品效能就无需鉴定。其次,每个检验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所提取的数据和提取点不一致,采用的设备不一致,所以由原来的检验机构检验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管理规定。再次,一般情况下,通常是对锅炉是否存在裂痕、爆管等锅炉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情形下才进行鉴定,如果不是质量问题通常不予鉴定。并且锅炉的能效数值在出厂时符合能效要求就可以视为合格,因为锅炉能效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自身损耗、锅炉安装、天然气使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能效数值不可能一直保持一个状态,并且涉案的锅炉已经使用两、三年,不可能按照出厂时的要求来确定它的能效问题。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华世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2#、3#锅炉停止使用60天,华世丹公司调整生产计划,造成利润损失100万元;华世丹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5台锅炉10年后多支付的天燃气损失4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克虏博公司交付华世丹公司的锅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华世丹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第10.1.3中明确约定克虏博公司所提供的锅炉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经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燃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据此约定,双方关于标的物的验收应当是在锅炉安装调试验收之后,投入使用由双方共同验证锅炉能效是否达标,因此,从验收的时间上来判断,锅炉能效的验收是否达标应当在锅炉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过程阶段,如在这一阶段,双方验证锅炉能效已经达标就应当视为锅炉能效符合约定,而不应当延长验收阶段,将锅炉能效的验收阶段一直延长到锅炉的全使用过程。本案华世丹购买的5台锅炉虽然是在2014年10月2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准予使用,但5台锅炉的调试和验收使用却是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此阶段华世丹公司和克虏博公司对5台锅炉能效验收的结果显示,燃料消耗量均在320立方以下(涉案锅炉系4吨锅炉,4吨燃料消耗量为320立方,每吨锅炉燃料消耗量为实测消耗量÷4吨),并且锅炉在正式准予使用后的2015年5月8日至5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燃料消耗量检测的数据分别是BT020(315立方)、BT026(317立方)、BT021(317立方)、BT015(318立方)、BT027(312立方),亦未超过320立方燃料消耗量。因此,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从调试、安装、验收、试运行、投入使用的期间内,华世丹公司均未对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锅炉。再次,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机械设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都会一定程度受到自然损耗、维护保养、以及设备使用所需的外在特定条件才能发挥其最优势的功能。本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能效本身并非系一个不变的参数,并且锅炉能效能否达到合理化的状态受到锅炉自然损耗、维护管理、天燃气纯度、气压和火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非是单一的一个数值问题,再者,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至今已使用3年以上,其自然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合理消耗。
华世丹公司现提出对已经使用的锅炉进行能效鉴定,本院根据特种设备检验院的答复认为,特种设备检验院属特种设备领域内的专业机构,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指导性在特种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其所给出的分析意见,对案件本身梳理具有一定的权威价值,可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第一,锅炉双方已经进行了能效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现在提出鉴定,已经超过了验收阶段;第二,影响锅炉能效的使用并非单一因素,而是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第三,锅炉本身并不存在无法使用,难以使用和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华世丹公司现在提出对锅炉能效再行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克虏博公司起诉华世丹公司索要锅炉分期款时,本院认定质保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据此,2016年4月15日为第二个采暖季结束期。华世丹公司购买的2#、3#锅炉从2015年6月12日起后无法使用,尚在质保期间,而华世丹公司通知克虏博公司两台锅炉无法使用,需及时维修的意思表示后,克虏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保义务,导致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华世丹公司经营生产受阻,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因此,克虏博公司应当向华世丹公司予以赔偿。2016年1月,本院组织双方维修时,双方均表示克虏博公司维修时并未更换任何零部件,且经过现场调试和清洗,两台锅炉均能够正常使用,且华世丹公司陈述的锅炉使用一定期间就会自动报警,导致锅炉无法使用的故障问题也予以消除。藉此,可以认定,华世丹公司反映的两台锅炉本身并不存在重大质量和故障问题,而是因维护和管理不善所致,而作为销售方的克虏博公司本应在质保期间完成锅炉的维保义务,而拒不履行,导致华世丹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其应当承担质保期间的相应赔偿义务。华世丹公司主张的因两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华世丹公司陈述两台锅炉无法使用期间导致其生产计划调整和减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华世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真实存在和损失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再者,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并非一并同时使用,可以相互替换,并不足以影响其生产经营。因此,华世丹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和质保金,而质保金的功能本身则在于对设备质保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本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发生故障系在质保期间,而克虏博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履行维护义务导致华世丹公司生产损失,因此,其应当在质保金133000元范围内向华世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世丹公司主张的5台锅炉10年后超付的天燃气损失400万元,本院认为,前述本院已经确定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验收时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标准,并不存在能效问题,因此华世丹公司仍然以能效超标为由主张天燃气损失于事实相悖,且华世丹公司主张的系10年之后的损失,属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133000元,被告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33000元,占诉讼标的5000000元的2.66%,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244.88元,原告负担455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