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4执3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1栋B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静,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区工业园源兴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7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6,64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26,64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7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手续(轮候查封,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及保险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乌鲁木齐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根据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