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昆明路158号1栋B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荣新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克虏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世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是在涉案锅炉的质保期内对锅炉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在涉案锅炉质保期届满后才提起本案诉讼错误。二、我公司在2015年8月第一次诉讼时即申请对涉案锅炉的效能进行鉴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对新疆特种设备体验院能效监测中心的一个人的询问笔录代替鉴定机构意见对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一审人民法院侵害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三、我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使用涉案锅炉至今损失一直在产生,原判决认定我公司提出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克虏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锅炉经我公司点检合格后才交付华世丹公司,我公司出售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效能标准,不存在多烧天然气的情况。涉案锅炉已使用三年之久,华世丹公司现申请进行热效能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华世丹公司主张10年的天然气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华世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世丹公司与克虏博公司订立的《华世丹-克虏博燃气锅炉购买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验收,并约定锅炉在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双方共同验证如出现热效率不能达到95%、每80立方米天然气不能产生1吨蒸汽的情况,则视为克虏博公司违约,华世丹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华世丹购买的涉案5台锅炉调试和验收使用是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华世丹公司和克虏博公司在此阶段对5台锅炉能效验收的结果显示燃料消耗量均在320立方以下,并且锅炉在正式准予使用后的2015年5月8日至5月12日,克虏博公司对华世丹公司购买的锅炉燃料消耗量检测的数据亦未超过320立方燃料消耗量。因此,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华世丹公司购买的5台锅炉从调试、安装、验收、试运行、投入使用的期间内,华世丹公司均未对克虏博公司提供的锅炉能效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锅炉。华世丹公司提出对锅炉能效再行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华世丹公司要求对涉案锅炉进行能效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华世丹公司在涉案锅炉安装调试运行后已进行检测验收,能效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华世丹公司在锅炉质保期内未提出锅炉出现能效不达标的问题,华世丹公司以锅炉能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克虏博公司赔偿天然气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原判决对华世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虽然原判决对华世丹公司主张的400万元损失全部认定为未来10年的损失表述不当,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华世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海拉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