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萍,内蒙古大法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萍,被上诉人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逵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承包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乔公司)的工程,工程均已完工。2011年工程款为81360元,2012年为897900元,青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00元,尚欠495260元。一审庭审中,***与青乔公司对2012年工程款进行质证时,青乔公司对该款项是予以当庭认可的,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予以不认可。另外,青乔公司提供的2013年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2011年和2012年工程款;青乔公司提供的24份支付凭证中2011年与2012年的支付金额与其所抗辩的付清主张不符。
青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乔公司向***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劳务费共计495260元;2.诉讼费由青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曾承包青乔公司的伐树、修树、移栽树木等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等。其中2011年工程款为81460元。2016年1月18日,***向青乔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今支付***2015年度前东城二队等移植工程人工费壹万元整,移植伐树期间所有大柴由***拉走抵扣***人工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除垂杨柳工程外,***所经手所有伐树移植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在无任何经济纠纷。”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前述《说明》中涉及的垂杨柳工程发生于2015年,目前双方就该工程存在纠纷,且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及款项无关。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主张2012年其承包青乔公司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897900元,对此提交工地对账单一份。青乔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单没有青乔公司的盖章或签名,青乔公司亦不认可相关金额,无法证明2012年青乔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故法院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乔公司是否已将2011年度至2012年度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向***支付完毕。***主张青乔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只支付了484000元,对此提交2012年工地对账单及付款记录。青乔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2011年至2012年工程的应付款项为782750元,已经足额支付,但是其中2万元没有收据。对此提交支付凭证24份,以及2016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除垂杨柳工程外,双方再无经济纠纷。
***对青乔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及部分支付凭证不认可,称青乔公司提交的收据所涉及的部分钱款不能记入青乔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项,有些款项是其领走后支付给吊车司机的,有些是款项支付的是工地对账单以外或者其他年份的工程款项,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另,***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中列明的工程全部为承包,包括人工费及机械设备费。***对其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认可2016年1月18日其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但主张《说明》中结清的仅是2013年至2015年其为青乔公司所找工人的人工费,***对此未提交证据。根据《说明》载明的内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除垂杨柳工程外,***所经手所有伐树移植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在无任何经济纠纷”,法院对***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青乔公司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法院认定青乔公司已将2011年至2012年***承包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向***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工地对账单、付款记录、支付凭证、***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提交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从青乔公司处承包工程,并且青乔公司向***清结工程款,故青乔公司提交的2013年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向***清结的2011年和2012年工程款。青乔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青乔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了除垂杨柳工程外,双方之间其他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份《说明》应视为***与青乔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现***起诉主张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工程款青乔公司尚未结清,***对此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说明》的证据以证明己方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越
书 记 员 杜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