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8927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2115897T。
法定代表人:王金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10 00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1天工资459.77元;2.被告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 0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公司因内部调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共计9天休息日加班费8276.86元;5.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济赔偿金30 000元;6.被告支付2018年9月26日至9月30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9日病假工资1000元;7.被告支付因计算原告工资错误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复印费及刻录光盘的费用1200元;9.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4月9日入职青乔公司担任安装造价员一职,办公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青乔公司,在职期间原告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任劳任怨。因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公司人事张俊霞沟通,但是其一直以小公司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二、公司经常无任何说法就私自不按时发放工资,只有到节假日才会发放基本工资并无任何经济补偿,计算日工资是以22天来计算并不是国家法定的21.75天;公司还以各种理由拖延上班时间,让***加班至深夜,违反劳动法、影响了***的个人生活。公司还以小公司为由只给***上最低的社会保险,没有住房公积金,导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断缴。三、2018年11月27日,公司法人王金熙口头将***辞退,理由是内部调整,但是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公司还拒绝发放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四、2019年1月1日,***正式离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离职证明,还将***的社保继续挂在公司内,不给办理中断手续,导致***在后期工作无法正常办理入职手续。五、2018年9月26日至9月30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9日***请病假期间,与公司人事商谈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基本工资,但是公司并未发放病假工资。
被告青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期间我们认可仲裁裁决,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工资数额认可仲裁裁决;加班费的数额也认可仲裁裁决;双倍工资差额不认可。综上,我们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4月9日入职青乔公司,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
***主张其月工资10 000元,一部分以打卡形式发放,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提交与张俊霞的录音、与张俊霞聊天记录、与王南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主张张俊霞为公司人事加财务,青乔公司只有张俊霞一个人事。青乔公司认可有张俊霞及王南这两名员工,对于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录音涉及的是社保和税的计算,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万元;***与王南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从建立好友关系到离职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时是在没见面的情况下说的大概的工资情况,具体工资数额应该以最后协商为准;对于与张俊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存在以现金形式借支的情况,像出差的就会先向公司借支,不认可***存在现金部分的工资。为证明***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水平,青乔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主张工资表只体现了打卡发放的工资的情况,并没有包含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其主张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和补助,核算的工资、上班天数有的是一致的,但是数不一样,实际出勤天数全部是一样的。
***主张其被青乔公司以内部调整为由辞退,为此,***提交了与张俊霞的录音、与王金熙的录音。青乔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资料员,公司是在与***协调工地的问题,并没有说到辞退,之前也有很多次沟通交流,谈的是工程的事,***入职后经常请假、生病、调休,公司给她做过工作,让她去工地收集资料她就说身体不好,主管杜淼也跟她谈过话,王金熙也找她谈过,说如果好好干还可以续签合同,但是***认为找她谈话是想辞退她。青乔公司主张2019年1月份时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2019年1月5日打过电话,她不来,后来大约1月8号就收到劳动仲裁通知了,之后就没再通知***返岗,但是对于其主张,青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对青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青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字样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此垫付3300元的鉴定费用。2019年7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字样与样本上***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青乔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找人代签,公司只是还不知道是谁代签的,2018年4月8日公司将劳动合同书打印出来交予***,9号让她带过来已经签字的,所以***是否找人代签公司并不确定。
***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因此要求青乔公司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主张其提交的考勤表系青乔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青乔公司主张因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为证明***的出勤情况,青乔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及请假单。考勤表显示***在201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存在加班情况,2018年12月26日、12月27日各出勤半天,12月28日、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至1月4日为调休。请假单分别显示2018年12月26日12:00至17:00,***请假半天,请假事由为事假,说明为调休;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请假5.5天,请假事由为病假,说明为调休。***对于青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请假单予以认可。
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1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青乔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乔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10 00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工资2300元;3.青乔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共计8天休息日加班费7500元;4.青乔公司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 000元;5.青乔公司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2019年3月20日,该委针对***的第2、3、4、5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78-1号裁决书,裁决:1.青乔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5067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工资1872.57元;2.青乔公司支付***未能补休的休息日加班费737.1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委针对***的第1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78-2号裁决书,裁决:***与青乔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78-1号裁决书,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经查,青乔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自顺义仲裁委领取了***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请假单、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78-1号、第1278-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要求青乔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要求青乔公司支付复印费及刻录光盘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青乔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000元、因计算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的月应发工资数额;二、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三、青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五、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青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的月应发工资数额
根据***提交的与张俊霞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的工资包含打卡及现金发放部分,月工资为10 000元。反观青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着***每月出勤天数完全一致,不能与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情况相对应,且在***实际出勤情况有差别的情况下,但是出勤工资完全一致的情形,青乔公司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的月应发工资水平为10 000元。
二、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
在确定***的月工资水平的前提下,本院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及请假单体现的***的出勤情况来计算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对于***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青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青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非***签署,青乔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恶意找他人代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当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四、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加班费数额
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青乔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虽然***提交的假条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但是因为***于2019年1月3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青乔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领取***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知晓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那么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根据考勤表可以证实***在2018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存在9天加班情况,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4日已经调休6天。因此,共计剩余3天休息日并未安排调休,青乔公司应当支付***上述3天的双休日加班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五、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青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提交的与张俊霞、法定代表人王金熙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由青乔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后,***于2019年1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青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了青乔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整个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青乔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10 00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工资459.77元;
二、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 275.9元;
三、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758.6元;
四、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垫付上述费用,被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鉴定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文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德云
人 民 陪 审 员 代 丽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