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于宏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于宏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5-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宏光,男,19754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乔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宏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乔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逵,被上诉人于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乔园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初青乔园林公司在网上发现案外人于宏伟的求职简历,于宏光以于宏伟的名义来公司应聘,公司同意录用于宏伟。于宏光自称于宏伟与于宏光是同一人,于宏光自2014年27日到岗,于宏光一直没有提供相关任职资格证和二人是同一人的身份证明。在2015年519日公司领回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后发现于宏伟另有其人,并于2015年5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宏光诈骗,于宏光以虚构身份前来应聘,在近一年时间里不能够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2014年10月以后于宏光就不认真上班,于2015年3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青乔园林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于宏光相关待遇。2015年57日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723号裁决书。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为维护青乔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青乔园林公司与于宏光自201427日至20153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乔园林公司不支付于宏光2014年27日至2015年3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847.44元;3.青乔园林公司不支付于宏光2014年318日至2015年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 773.97元;4.于宏光退还青乔园林公司工资6万元(庭审中增加此项诉讼请求);5.于宏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于宏光在一审中答辩称:于宏光认可仲裁裁决,青乔园林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认可需退还工资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宏光于201427日入职青乔园林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宏光在青乔园林公司上班到2015年34日。2015年34日,青乔园林公司给于宏光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员工于宏光于2014年27日至2015年34日期间在我公司工程部任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公司于2015年3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把于宏光在职期间的工资全部发放齐全。在离职后,有关2014年于宏光所负责二环景观工程范围内有关事宜,如公司有需要时于宏光需予以配合。于宏光于2015年3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于宏光与青乔园林公司201427日至201534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乔园林公司支付20142月7日至2015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n000元;3.青乔园林公司支付20143月8日至2015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n8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5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723号仲裁裁决书:1.于宏光自201427日至201534日与青乔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青乔园林公司支付于宏光2014年27日至2015年3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847.44元;3.青乔园林公司支付于宏光2014年318日至2015年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 773.97元;4.驳回于宏光的其他仲裁请求。青乔园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青乔园林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中称,于宏光冒用于宏伟的名义到其公司应聘,于宏光的行为属于诈骗,其公司已经在仲裁裁决之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报案,故青乔园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经一审法院向青乔园林公司提交的光明派出所警官联系,光明派出所回复一审法院青乔园林公司报案的案件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立案。一审法院向青乔园林公司释明,如果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应提交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或者表明案件已经被公安局立案的材料,但青乔园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庭审中,青乔园林公司提交于宏伟向其公司发送的应聘邮件,证明于宏伟2013年向其公司应聘园林工程项目经理,邮件显示于宏伟有1210个月的园林项目经理工作经历,且是园林专科毕业。证明于宏光以于宏伟的名义到其公司应聘,但于宏光到岗之后,不能够提供于宏伟与于宏光是一个人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专业技术职称等。于宏光对应聘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青乔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刘×、王×出庭作证,刘×和王×均是青乔园林公司的副总经理,刘×称其负责青乔园林公司二环工程的绿化项目,其认为于宏光不具备项目经理的能力。刘×称到其公司应聘的就是于宏光,但认为项目经理需要资质证书,刘×称当面向于宏光要过资质证书。王×陈述其负责青乔园林公司的后勤和行政管理工作,其公司招聘项目经理需要资质证书,是因为于宏光没有提供才导致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青乔园林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均证明于宏光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到其公司应聘,证明于宏光冒用了于宏伟的名义,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于宏光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于宏光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证人与青乔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于宏光入职的时候需要相应面试,缴纳社保时也提供了身份证,且于宏光在青乔园林公司实际工作一年多,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于宏光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应聘及工作。

于宏光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于宏光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参保人为于宏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4月至20152月于宏光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青乔园林公司。青乔园林公司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于宏光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水平,青乔园林公司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于宏光每月月底发放上个自然月或者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于宏光称其工资包括打卡发放和现金发放两部分,打卡发放一万元,现金发放二千元,青乔园林公司称工资只有打卡发放,没有现金发放,于宏光对工资中存在二千元现金工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工资构成,于宏光称不清楚工资构成,青乔园林公司称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2300、项目经理工资5000元、另有交通补贴饭补等,但称其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无法提交工资表。

青乔园林公司提交支出凭单,证明其公司201537日在被蒙蔽之下,向于宏光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共计    17 526.04元,于宏光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17 526.04元,但认为领取的是20146月到20152月每月2000元的现金工资,青乔园林公司认为支出凭单上发放的是于宏光23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2月工资7300元,3月工资700元,经济补偿金10 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于宏光称是青乔园林公司解除他的,青乔园林公司称是因为于宏光没有提交相关的任职资格,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但就此没有提交证据。

青乔园林公司庭审中增加的要求于宏光退还青乔园林公司工资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乔园林公司主张于宏光以于宏伟的名义到其公司应聘,但其提交的于宏伟向其公司发送的应聘邮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于宏光向青乔园林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于宏光到其公司后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均是以于宏光的名义。故一审法院对青乔园林公司主张与于宏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于宏光于201427日入职青乔园林公司,于宏光在青乔园林公司上班到2015年3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27日至2015年34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青乔园林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青乔园林公司称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2300、项目经理工资5000元、另有交通补贴饭补等的主张不予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宏光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中包含2000元的现金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于宏光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确认其工资数额。

另,青乔园林公司主张因于宏光冒用于宏伟的名义到其公司应聘工作,且于宏光没有向公司提交于宏伟与于宏光是同一人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等,所以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向于宏光要求过提交上述材料,且是于宏光向青乔园林公司提供的实际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青乔园林公司没有与于宏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宏光2015317日申请仲裁,故2014年37日至2014年317日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27日起,青乔园林公司与于宏光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确认青乔园林公司应支付于宏光2014年318日至2015年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青乔园林公司认可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但就具体的解除事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且从支出凭单上体现出青乔园林公司已经支付了于宏光一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青乔园林公司应支付于宏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仲裁裁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乔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新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于宏光退还工资6万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于宏光自二○一四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宏光二○一四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三、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宏光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乔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于宏光以于宏伟名义应聘,青乔园林公司同意录用于宏伟,于宏光自称与于宏伟系同一人。发现于宏光以虚构身份应聘后,青乔园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宏光入职后,一直未能提供任职资格证和其与于宏伟系同一人的身份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公司。2.自201410月起,于宏光就不认真上班,双方于2015年34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青乔园林公司已完全支付于宏光相关待遇。3.于宏伟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青乔园林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于宏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青乔园林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于宏光在职期间签字的结算单及买卖合同,证明青乔园林公司招聘的即为项目经理,于宏光入职后亦是任职项目经理。2.魏立倩、张贺、武小靖身份信息、学历证书及工资记录。3.张亚身份信息和学历证书。证据2、3证明该4位员工受过园林专业教育,有相关学历或者技术资格,但该4位员工工资均不太高,而于宏光并无相关学历或技术资格,若非其以于宏伟名义应聘项目经理,青乔园林公司不会给其较高的工资。

于宏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乔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针对青乔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1.青乔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宏光假冒于宏伟应聘,青乔园林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受理。2.于宏光实际向青乔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在工作中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3.资格证书并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于宏光任职的工作并不要求资格证书。4.青乔园林公司应依法支付于宏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就其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于宏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于宏光对青乔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34中身份信息、工资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学历信息不予认可,且不认可青乔园林公司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青乔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乔园林公司与于宏光存有劳动关系。

青乔园林公司主张于宏光假冒于宏伟前去应聘,并称于宏光与于宏伟系同一人,故于宏光系欺诈入职,不应认定青乔园林公司与于宏光存在劳动关系。就其该项意见,青乔园林公司提交了于宏伟应聘邮件、青乔园林公司其他员工个人信息及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于宏光对于宏伟应聘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认可了该应聘邮件的真实性。结合青乔园林公司提交的应聘邮件、员工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于宏光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青乔园林公司报警的事实,从盖然性角度考虑,不能排除存有于宏光假冒于宏伟应聘入职的可能性。但该可能性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如下:

1.于宏光向青乔园林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青乔园林公司亦向于宏光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动用工的关系。

2.于宏光入职时及入职后均系以自己的名义工作,且青乔园林公司亦是以于宏光名义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3.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而非因于宏光假冒他人名义青乔园林公司单方解除,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青乔园林公司才怀疑于宏光是否假冒了于宏伟名义,解除的原因亦与于宏光是否假冒他人入职无涉。

综合以上考量,对一审法院关于青乔园林公司与于宏光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之认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青乔园林公司应依法支付于宏光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该补偿金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青乔园林公司主张因于宏光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依照青乔园林公司关于其招聘的系项目经理之陈述,现未有证据或规定显示项目经理之任职需要相关资格证书;且自20142月于宏光入职至20153月双方协商解除,时间长达13个月,若青乔园林公司认为于宏光不符合任职要求,其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解决双方之间因用工产生的问题,该主张并非青乔园林公司在实际享有于宏光所提供之劳动的同时,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不与于宏光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故青乔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于理不符,青乔园林公司应依法支付于宏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对青乔园林公司要求于宏光退还工资6万元之上诉主张,因该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北京青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唐大利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