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105执1058号
申请执行人靳庆秀,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温致刚,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二环路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鼎太风华**地铺**。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靳庆秀、温致刚与被执行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致刚、靳庆秀支付以借款本金1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致刚、靳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在进行传统查控中,2018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6)晋0105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