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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11民初953号
原告***,男。
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伯锐,男。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润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伯锐,被告润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5月份工资(1542+288)共计1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一直在单位车队工作,被告欠发原告2016年4、5月份工资共计1830元。2016年7月下旬,公司停产,通知员工放假,部分员工留守。至今,公司未对员工去留问题给予明确答复。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为:23个人里我就知道李伯锐和苗国章,其余的人我都不知道,其余的我不清楚。核实清楚了,是多少数就给人家多少就行。工人工资该给人家了,具体的你问一下杨武强,他是办公室主任,跟他确认一下就行。还有宋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830元。原告在2017年5月向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发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欠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峻
审判员陈强
审判员李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