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与长治县太行山农博园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4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冯荷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太行山农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苏店镇南天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太行山农博园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外贸粮油食品公司、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还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乡镇企业焦炭供销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红芳
审 判 员 程国栋
审 判 员 郭玉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范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