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屯留县金润泽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晋0428行赔初6号
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路村乡前苏村。
法定代表人连旭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屯留县麟绛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职务局长。
负责人张建华,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振飞,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奇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郊区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屯留县住建局)接管原告***垃圾厂不履行与原告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违法,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垃圾处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连旭斌、委托代理人冀云峰,被告屯留县住建局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申振飞、郭奇奇,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垃圾处理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11月25日经县政府批准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垃圾处理费按每吨67元予以补贴。2013年6月21日被告请示县政府同意,下发《关于屯留县润禾垃圾综合处理厂整体转让的请示》的批复,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屯留县润禾垃圾综合处理厂整体转让给山西***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田国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特许经营权。2013年8月16日经屯留县工商局核准,被告同意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垃圾厂,并对实物、证件和公章进行了移交。2013年12月23日县政府决定原则同意屯留县垃圾综合处理厂经营主体由山西润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临时接管运营通知》,由被告临时接管县垃圾处理厂的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执行,原告应衣服承继该协议。被告临时接管运营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既没有建立应急预案,也没有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根据2009年9月29日山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屯留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申请报告中,该生活垃圾处理厂年利润80.746万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违法接管运营原告公司期间经营经济损失376.8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移交返还原告公司之日的全部损失。同时责令被告将原告公司移交返还原告运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城环发(2009)1472号《关于屯留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垃圾处理项目经过发改委批准是合法的,预计年利润80.746万元。
被告屯留县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股权纠纷导致垃圾厂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才临时接管的,只要原告与第三人把股权纠纷事宜解决了,被告同意将其返还,但返还给原告还是第三人需要确认。垃圾厂建成后一直处于试产状态,不会存在利润的。被告接管期间,由于企业设立,设备落后,屯留县环保局多次要求整改。被告接管期间至今,被告投入资金,为了不使国有资产流失,原告应该偿还为其企业垫付的费用583.79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实际第三人资产为3700万元,其中有国家资金1000万元。第一期转让款700万元后,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日,被告下达《临时接管通知》是原告签名同意的。2013年8月16日垃圾厂改为原告的名称,其不享有2013年之前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没有行政侵权,是依法临时接管,原告请求赔偿违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档案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之前,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8月16日主体适格,根据《山西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26条规定,特许经营权不能转让不能接续,只能申请;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名称,原告工商登记存在虚假登记。
2、书面说明、移交表各一份,证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后又收回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数字是预计数字,不是实际生产数字。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8-2009年材料与原告无关,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有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给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工商登记是否虚假是之前股东的责任。对证据2认为,根据政府文件原告享有经营权,第三人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住建局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后成立的负责垃圾处理项目运营的公司。原告***垃圾处理公司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进行屯留县垃圾运营的公司。
2008年6月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作出《山西省屯留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根据分析,屯留县建设垃圾厂处理垃圾,预计每年盈利80.746万元。2009年9月29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长治市发改委作出了晋发改城环发(2009)1472号《关于屯留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在屯留县建垃圾处理厂。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和屯政函(2009)22号,屯留县政府《关于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垃圾处理费按每吨67元予以补贴。2013年6月27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经被告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特许经营权。同年7月2日,被告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合作意向书》,同意其收购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同意其以特许经营模式对该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和运营。2013年12月23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召开2013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屯留县垃圾综合处理厂经营主体由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接管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款未到位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状态。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县政府并住建局发出紧急报告,被告经过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临时接管运营通知书》,由被告临时接管垃圾厂的生产经营。2014年6月30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将“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擅自变更公司名称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同时督促该公司与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公司返还移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违法接管运营原告公司期间经营经济损失376.8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移交返还原告公司之日的全部损失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启动应急预案对该垃圾处理厂的生产经营进行临时接管,属于正当的行政强制,被告临时接管并不违法,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玲
人民陪审员  侯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