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屯留县金润泽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428行初86号
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路村乡前苏村。
法定代表人连旭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屯留县麟绛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职务局长。
负责人张建华,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振飞,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奇奇,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路郊区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国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屯留县住建局)接管原告***垃圾厂不履行与原告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违法,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垃圾处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连旭斌、委托代理人冀云峰,被告屯留县住建局负责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申振飞、郭奇奇,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垃圾处理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11月25日经县政府批准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2013年6月21日被告请示县政府同意,下发《关于屯留县润禾垃圾综合处理厂整体转让的请示》的批复,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屯留县润禾垃圾综合处理厂整体转让给山西***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田国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特许经营权。2013年8月16日经屯留县工商局核准,被告同意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垃圾厂,并对实物、证件和公章进行了移交。2013年12月23日县政府决定原则同意屯留县垃圾综合处理厂经营主体由山西润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临时接管运营通知》,由被告临时接管县垃圾处理厂的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执行,原告应依法承继该协议。被告临时接管运营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既没有建立应急预案,也没有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被告同时也违反了《特许经营权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将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移交原告经营,为此要求确认被告屯留县住建局接管原告***垃圾厂不履行与原告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P1、2011年特许经营协议(11-16)、工商登记资料(38-47)、会议纪要(53)、环评手续证明(58)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股权转让,原告享有全部股权,会议纪要证明政府同意原告作为经营主体,名称应该进行相应变更,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临时接管通知书(55)、协议书(56-57)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把临时接管经营权移交给原告,被告至今未移交,被告临时接管是违法的。
被告屯留县住建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做出临时接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主体存在瑕疵,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山西润禾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原告在变更公司名称时,并未征得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同意,其行为违法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故该变更无效。临时接管符合法律规定,临时接管在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股权纠纷时导致垃圾处理厂无法正常运转做出的临时接管行为;该临时接管通知书下达时候,已经征得原告以及第三人同意,并进行签字确认,所以视为原告放弃申请申辩听证权利,程序合法,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书(P8-13)、物权收回情况说明(P24-25)各一份,证明签订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润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临时接管通知书二份、黄峰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临时接管通知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不属于行政行为;通知做出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
3、垃圾处理厂紧报告两份、情况汇报各一份,证明由于情况紧急,被告对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接管。
4、会议纪要、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程序违法,要求其恢复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称。
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名称是2013年8月16日向市监局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原告股东是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其2013年6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13日签订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作为其第一笔付款,至今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2014年3月1日,被告临时接管通知是双方同意的。因为原告是2013年8月16日发生的名称,其不能享有2013年之前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收购特许经营权违法。原告请求确认临时接管运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不履行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市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协议》违法,无事实根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恰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签订协议双方是原告变更名称之前的公司;物权收回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单方意见,无法改变工商登记确认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对临时接管通知书认可,但下达程序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股权纠纷是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不应该干涉。对证据3认为,原告有责任向政府汇报情况,被告接管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由原告接管,被告没有权利责令原告恢复原名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其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原告名称是2013年8月16日才出现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特许经营权,应该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协议签订主体是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临时接管经原告负责人同意的,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营业名称,不能证明享有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不能转让,转让违法;变更名称应该重新签订合同;会议纪要、环评手续不是一种行政决定,不能确定原告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对证据2认为,原告违约不能作为其接管的合法依据,双方都未按照协议履行。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是在作出行政处理中所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住建局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协议后成立的负责垃圾处理项目运营的公司。原告***垃圾处理公司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进行屯留县垃圾运营的公司。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城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赋予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公司在遇到危及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被告屯留县住建局可依照国家安全法临时监管垃圾处理厂。2013年6月29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经被告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和特许经营权。同年7月2日,被告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屯留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合作意向书》,同意其收购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同意其以特许经营模式对该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和运营。2013年12月23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召开2013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屯留县垃圾综合处理厂经营主体由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接管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款未到位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状态。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县政府并住建局发出紧急报告,称田国臣组织人员进入垃圾厂,赶走门卫,取走钥匙,破坏正常生产秩序,要求追究田国臣的相关责任。被告经过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临时接管运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两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垃圾处理厂经营管理混乱,为确保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转,经县政府同意启动应急预案,由被告临时接管垃圾厂的生产经营。2014年6月30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将“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擅自变更公司名称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同时督促该公司与第三人山西润禾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接管原告***垃圾厂不履行与原告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违法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及第十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规定,被告屯留县住建局有在紧急情况下对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临时接管的法定职责。根据《屯留县城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第2项“在遇到危及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甲方(屯留县住建局)可以依照国家安全法临时监管垃圾厂,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被告下发《临时接管运营通知书》,对不能正常运营的原告公司临时接管,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原告公司临时接管已四年之久,对当时的紧急情况应当作出处理,尽快恢复企业的正常运转。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接管原告***垃圾厂不履行与原告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屯留县城生活垃圾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屯留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玲
人民陪审员  侯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