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

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2370号
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平、孙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高雪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欠款74002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襄阳光彩二期厂房A1-3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供货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结算付款方式为每600方结清一次,以此类推,尾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或8月30日付清。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包括不按节点付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按逾期付款金额日1‰承担违约金。本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如买方超过30天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供货需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4月9日至5月31日供货273立方米,价款74002元,此后被告无供货需求,亦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档案编号为HT-GX-XS-B-2017-0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建筑面积3000㎡,商品混凝土总方量约1500立方米,总价款约300000元,供应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2.结算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每供货600方结清一次货款,依此类推,尾款在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或8月30日前付清尾款;3.乙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要求和履行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不提供商品混凝土使用相关资料供甲方查验,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包括不按节点付款,乙方有权采取停供、解除合同等措施,就甲方的全部欠款(包括垫资部分)要求甲方支付,甲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1‰承担违约金;本合同混凝土供应期限内,如甲方超过30天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商品混凝土供货需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7日内结清全部欠款,逾期支付,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吴玉高为甲方混凝土计划提报人及签收人。2017年5月8日,吴玉高在金额为18420元的华新混凝土收货确认书上签字。2017年6月7日,吴玉高在合计确认金额为74002元的华新混凝土收货确认书上签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档案编号为HT-GX-XS-B-2017-0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被告欠付货款属实,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明,被告欠付7400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以740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档案编号为HT-GX-XS-B-2017-0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行为有效,合同于2017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货款74002元;
三、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以740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