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4民初71号
原告: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5街区81栋1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洪飞。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55号伊利雅居园72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416582元。从2015年12月份起,原告多次派人去催收工程款,对方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催款也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6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长春市优山美地6栋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90000元,最后结算价款为固定总价±设计变更±签证。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全额垫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被告)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景观工程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10日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416582元,其中预留质保金6544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算书、设计变更与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批单已经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保修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41658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景观工程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原、被告2015年12月16工程结算审批单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预留6544元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0竣工验收,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现该工程的保修期已过,根据合同的规定,质保金支付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诚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