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民初2580号
原告: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南宋乡南宋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下河乡刘家马村。
负责人:张永立,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王然,被告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负责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购销古建砖瓦材料,于2018年7月16日给砖瓦厂转账货款100,000元时,因之前与被告有采购汉白玉的经济往来,转账系统内存有被告的账号,误将给付砖瓦厂的材料款转到了被告名下。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承认原告错转到自己名下,但是以账户被曲阳县国税局冻结为由拒不返还,特起诉。
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辩称,不知道原告汇款的时间,原告属于恶意汇款,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账户是被地税局查封,不是国税局,不是不还款,等到2019年地税局解封账户后自动就打回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7年11月7日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人名称: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金额:100,000元),主要证实2017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汉白玉石材,货款100,000元,已经支付;4.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3份,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6日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人名称: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金额合计:392,000元),主要证实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购买古建砖瓦,货款合计49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392,000元,尚欠100,000元;5.2018年7月16日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人名称: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金额:100,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2018年7月16日原告转给被告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汉白玉石材,货款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此外原、被告之间无未结算的业务往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3份,约定原告向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购买古建砖瓦,货款合计492,000元,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支付货款263,000元、129,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时,因转账操作失误将该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账户因自身税务问题被税务机关冻结,致使该款无法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10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待账户解封后再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未结算的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金钱支付关系。原告因转账操作失误将给定兴县固城古建砖瓦厂的货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获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账户被冻结款项无法支出为由辩称不返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长治鑫通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曲阳县小明石材雕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