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1764号
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新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1835178N。
法定代表人:沈贤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南港滨河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3418072R。
法定代表人:束传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600元(当庭变更22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为84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810元;以22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5230元(304600x5%);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分包关系。2021年12月1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芜湖凡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卡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将“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造型室钢结构”的施工项目交由案外人凡卡公司安装、原告加工。其中,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工期20天,加工总造价3046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材料款104600元……若不按照本合同执行,被告须每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均在各自的合同义务范围内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现造型室钢构部分已经完成,内部开始装修。然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24600元未支付。
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加工单位)、芜湖凡卡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安装单位)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将“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一造型室钢结构”施工项目交由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芜湖凡卡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加工总造价304600元,工程安装总造价152400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在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拾万元。2、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拾万元。3、在202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材料款:壹拾万零肆仟陆佰元,支付丙方安装费用: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注:付款方式如不按本合同执行,则甲方须每天向乙方和丙方支付工程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扣留施工资料。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上条款为三方签订的协议,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外两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尚欠工程款22460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钢结构加工安装协议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凡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行将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降为按照LPR的4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滞纳金尚不足于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46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10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民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577元,原告芜湖凡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运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