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南港滨河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341807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瑞峰公司、十七冶公司偿还***货款196925.2元;2.判令***、鑫瑞峰公司、十七冶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5000元;3.判令***、鑫瑞峰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被十七冶公司总承包的东营高新区创业产业园项目第三标段分包****公司***打电话骗到工地,说是要购买***家的模板和木方,但付不了现款,需要***先把货赊给他们,待收到货之日起40天内全额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表示同意,提出要和鑫瑞峰公司签定合同,***说同意并提出要***拟定合同,拟定好后把合同电子版本发给他。***于2021年6月18日送去木方一车,货款金额136435.2元;之后***就一直催着***要公司营业执照资料,直到2021年6月28日***才以微信形式把他们公司营业执照资料发给***,***于2021年6月29日上午拟好合同以微信形式发给***,据***告知和快递信息资料,***于2021年6月29日当天把合同以快递形式寄给鑫瑞峰公司董事长***,***于2021年7月3日签收。后***于2021年7月1日送去模板一车,货款金额123200元。后***向***提出要与鑫瑞峰公司签订合同,***表示,鑫瑞峰公司不同意签订合同,无奈,***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多次****公司、***催要货款,其均拒绝支付。2021年11月3日,***让***将工地上指定的一些废木料卖掉,抵顶欠付货款共计62710元。 ***辩称,材料款是事实,但能用的材料都被鑫瑞峰公司使用,***并没有拿走任何材料。 十七冶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位权纠纷或建工类案件,由于***在诉状中已自认,与其商洽和接受货物的买受人不是十七冶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约之外的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请十七冶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无据,应依法驳回***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瑞峰公司辩称,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3月与鑫瑞峰公司达成口头约定,鑫瑞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50元,包工包料,***按约定组织施工,2021年10月,***擅自终止履行约定,经东营市清欠办、信访局调处,鑫瑞峰公司与***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与***于2021年7月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鑫瑞峰公司并不知情,***购买木材系其承建工程的需要,购买木材制作模板系木工班组必备的生产工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鑫瑞峰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二是工程款已据实结算给付。鑫瑞峰公司将东营市创业产业园6#楼1752平方米、12#楼3651平方米、13#楼12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木工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150元,总价款996750元,因***中途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未完成的工程量折价299025元,应付款为697725元,另外增加15号楼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47053元、临时工资11250元,清洗工资为2800元,计总应付款为758828元,鑫瑞峰公司已给付1160326.8元,因***虚报农民工工资使鑫瑞峰公司多给付工程款401498.8元,鑫瑞峰公司保留追偿权。综上所述,***实施的买卖行为应自行承担,***诉请鑫瑞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材料单两张,载明,送货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品名为木方,数量为7106根,单价为19.2元,货款金额为136435.2元,备注为本单是供货单位向收料单位结算货款的凭证,2021年7月25日前全额付清本单货款,另本单中的单价为税前价,开发票须另加税费;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品名为模板,数量为2800张,单价为44元,货款金额为123200元,备注为本单是供货单位向收料单位结算货款的凭证,2021年8月1日前全额付清本单货款,另本单中的单价为税前价,开发票须另加税费。上述材料单由***作为负责人、收料员签字捺印。***对上述材料单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作为销售方(甲方),***作为购买方(乙方),商品名称为木方、建筑模板,本合同中所销售木方和建筑模板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以实际收料单为准,收料单是甲方向乙方结算货款的凭证。本合同中的单价均为税前价,如乙方要求提供发票,需向甲方另付税费。货品进场质量验收。甲方把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卸车。乙方每批次进货,应提前3-5天将进货清单报给甲方,甲方收到进货清单后,应在3-5天内将所定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甲方凭材料单向乙方结算货款,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供应的每批次货物之日起30天内全额付清每对应批次货款。违约付款责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 2021年12月27日,***向***发送微信称“废模板木方一共卖了到我你这边的钱是66210元,我这边开支出去的装车费是3200元,另给塔吊人员买烟、饮料和水最少也有三四百,这个我没记账,算300吧,另我自己天天在工地盯着接近半个月时间,我自己的店都天天关着门,这个就是和你说说,没给你算钱,就这些,66210-3200-300=62170元,您看一下,没问题的话回复确认”,***表示确认以上内容。 鑫瑞峰公司**,东营市创业产业园总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约定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购买木方、模板系***施工需要。鑫瑞峰公司不同意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从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相关的合同责任应由***个人承担。*****,鑫瑞峰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约定150元/平方米,共8811平方米,包括模板、木方、人工费等,应***要求,案涉买卖合同需加****公司印章,前期鑫瑞峰公司同意加盖公司印章,后反悔。***退场后,剩余的木方、模板等材料均由鑫瑞峰公司使用,***未拿走。*****,***与***协商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要求案涉买卖合同加****公司印章,***告知***,鑫瑞峰公司同意签订案涉合同。后因施工急需,***要求***先行供应木方、模板,***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日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共计259635.2元。后***告知***,鑫瑞峰公司不同意签订案涉合同,无奈***与***签订《购销合同》。 ***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692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本院认为,***提交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系***未依约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请***支付货款19692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公司同意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鑫瑞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标的、数量、单价等均由***与***进行协商,***并未出示鑫瑞峰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鑫瑞峰公司亦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瑞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案涉模板、木方均被应用于十七冶公司总承包、鑫瑞峰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使用,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利息等因素,酌情支持以1969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000元为限)。经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12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25.2元、违约金1257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69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43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